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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李麦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李麦浪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麦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麦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杨帆,被告李麦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8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15年5月,原被告分手,在恋爱期间于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借款2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返还2000元,余下28000元承诺于2016年腊月24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
被告李麦浪辨称,2015年年初,余某某与李麦浪经人介绍恋爱,2015年4月同居生活。
2015年5月20日,余某某以5.20节日给李麦浪汇款20000元,次日,余某某向李麦浪要款2000元,实际是18000元,该笔汇款并不是李麦浪向余某某借款,而是余某某赠与给李麦浪的节日礼物。
李麦浪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李麦浪所欠余某某借款,虽无李麦浪亲笔出具的借条,但有余某某2015年5月20日转账记录、余某某与李麦浪2017年1月4日、1月19日、1月28日、2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认定李麦浪尚欠余某某借款18000元,李麦浪依法应如数返还。
余某某诉称2015年4月以微信方式转账给李麦浪10000元。
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李麦浪以余某某2015年5月20日转账给她的20000元,系余某某赠与给李麦浪的节日礼物,因李麦浪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麦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李麦浪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麦浪所欠余某某借款,虽无李麦浪亲笔出具的借条,但有余某某2015年5月20日转账记录、余某某与李麦浪2017年1月4日、1月19日、1月28日、2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认定李麦浪尚欠余某某借款18000元,李麦浪依法应如数返还。
余某某诉称2015年4月以微信方式转账给李麦浪10000元。
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李麦浪以余某某2015年5月20日转账给她的20000元,系余某某赠与给李麦浪的节日礼物,因李麦浪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麦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李麦浪负担250元。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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