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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罗某天某石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天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白莲河乡大坳冲村,组织结构代码05004784-3。
法定代表人:林为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余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天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石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某匡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被上诉人天某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天某石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余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施工时由被上诉人派人驾驶叉车协助,在更滑锯片时,由于被上诉人派来协助的人协助不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二、原审对余某的部分损失认定有误。上诉人是福建省人,在原审中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而原审判决适用的是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对余某误工费损失计算的适用标准错误,余某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月,原审对误工费按99元/天判决,明显偏低;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确定过低。三、原审不应将天某石业公司为余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余某在一审时只起诉900多元的医疗费,对天某石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并没有提出请求,而原审对上诉人未主张的医疗费作出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余某户籍地为福建省××县××镇××中心路××号,其自2009年下半年到罗某县白莲河乡从事电锯锯片更换焊接工作至涉案事故发生时止。期间,余某居住在罗某县白莲河乡××村;春节的时候回福建省古田县家乡度春节,平常家里有特殊事情的时候,也偶尔回家短期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余某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余某是在为天某石业公司更换电锯锯片,其应知道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并应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谨慎小心作业;但其作为长期从事电锯锯片更换工作的从业人员,未做好防范工作,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未能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天某石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天某石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派来驾驶叉车的人员协助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对余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余某自2009年至涉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罗某县白莲河乡从事电锯锯片更换焊接工作并居住在罗某县白莲河乡××村;期间只是在春节的时候和家里有特殊事情的时候才回到其福建省古田县的家中,因此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罗某县白莲乡大坳冲村;且本案一审受诉法院亦为湖北省罗某县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余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认为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某主张自己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月,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余某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采矿业标准按99元/天来计算其误工费也无不当。上诉人余某认为原审对其误工费损失的计算适用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造成余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且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上诉人余某认为原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天某石业公司为余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原审对余某伤后的医疗费用总额和天某石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分别确定为25022.95元和24050.6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某石业公司为余某垫付医疗费用属实;同时,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明确,故原审将天某石业公司为余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该处理方式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余某认为原审对天某石业公司为余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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