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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明(系余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民营经济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5)
法定代表人:张胡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驻竹溪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竹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欣雨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明、虞明波,被告欣雨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0元,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7170元,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240元,三个月的病假工资3585元,共计2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前,原告是竹溪县环卫所的清扫工人,2014年5月后被告经法定程序接收竹溪县环卫清扫工作,原告和所有工人的劳动关系都转入被告处,原告从事清扫工作每月工资1195元。2016年3月原告在工作时病倒,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以原告因病不能从事工作而停止原告的工作,并停发工资,但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才与原告当月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失业保险金,病假工资。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仲裁,2017年8月14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显失公正,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实际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病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告停发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本案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病假工资三个月共计3585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两项没有异议。对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有异议,同时要求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和12个月失业保险金产生争议。
一、关于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原告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在竹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在被告欣雨环卫公司工作,并由其缴纳养老保险,期间虽在竹溪县宏亚城市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领取工资,但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所致,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9年1月至2016年7月为六年,根据相关规定,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但原告在被告欣雨环卫公司工作年限自2014年5至2016年7月为二年,原告请求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支付三个月病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两年,而仲裁裁决原告医疗期内病假工资三个月共计3585元,已进行了裁决,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规定,应由失业人员申请,单位应将失业人员名单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报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备案,并提供有关材料进行申领,不属依法裁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给付三个月病假工资就不给付医疗补助,原告在公司只工作一年应给一个月经济补偿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余某某经济补偿金2390元(1195元×2月);三个月病假工资3585元(1195元×3月);六个月医疗补助费7170元(1195元×6月);共计1314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前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7月1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马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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