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曹玉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娟、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05分许,被告林某驾驶苏C×××××号车沿三环南路风华园小区左转进入三环路因躲避障碍操作不当驶入三环路南侧公交站台,致站台公交内侧候车的乘客余某某、周振英受伤,苏C×××××号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嵴骨折;3、左小腿筋膜间室综合征?4、右腓总神经损伤;5、脑炎后遗症;6、颞骨骨折。于2014年2月4日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VSD敷料持续负压引流术;2月11日,行清创+VSD敷料更换术;2月18日,行清创+VSD敷料取出,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85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右膝、足踝关节功能锻炼;2、注意继续预防深静脉血栓治疗;3、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如出现腓骨骨折不愈合及腓总神经损伤情况,必要时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66989.59元,由被告林某垫付,该部分费用林某已至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2015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脑炎后综合征;3、创伤性关节病。2015年4月2日,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19日出院,共计出院29天。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不适门诊复诊;3、出院后避免右下肢负重;4、定期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右下肢负重时间及从事重体力运动;5、继续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治疗;6、加强营养,加强养护。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某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72.5元。经本院与该鉴定所联系,该所反馈,在进行鉴定时已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未安排人员前往参与鉴定。
事故车辆为徐州兴达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就被告提出的原告脑炎病症,依法前往徐州市中医院进行调查,主治医师认为住院期间没有针对脑炎进行治疗和用药并出具情况说明:“以上用药清单已看过,患者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术后用药为抗感染、活血化瘀、促进钉道愈合对症治疗,无其他针对脑炎的特殊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鉴定书、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与徐州帘子布厂于1995年11月9日所签订的《企业、职工相互脱离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证明原告虽然在幼时因脑炎产生后遗症,但该病情并不影响其成年后具有相应的劳动力。
被告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1995年之前与用工单位达成买断协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后原告仍然在工作的事实。
另查明,本院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周振英家人联系,其家人陈述周振英伤情并无大碍,且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林某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某赔偿。
原告余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13.5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16496.67元;2、误工费34252元(34346÷365天×52周×7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9240元(60元/天×22周×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960元(20元/天×14周×7天),本院确认为1470元(15元/天×14周×7天);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元/天×114天),本院确认为2052元(18元/天×114天);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鉴定费1672.5,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误工费34252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68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768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医疗费10000元已赔偿完毕,故原告本次主张的20018.67元(医疗费16496.67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合计137702.67元,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672.5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7702.6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某赔偿原告余某某鉴定费16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军麟
书记员: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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