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三进与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三进
王红华(湖北鄂州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
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
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三进。
委托代理人:王红华,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
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磨刀矶村。
法定代表人:尹辉,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余三进与被上诉人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以下简称节制闸管理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余三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江红春、代理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2012年2月25日节制闸管理处与月山渔场签订的协议书是月山渔场委托余某与被告签订的,而余某与原告及余原胜三人是合伙关系,但上述事实,原告均未在庭审中举证证实。
2012年2月25日的协议书中相对方没有原告余三进,原告基于什么法律关系将濠网放在被告闸口处及是否在被告处遭受损失,其均举证不足。
故原告余三进对被告节制闸管理处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三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退还原告余三进。
余三进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该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3、作出新的裁定。
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的案由认定错误,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赔偿濠网损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不是合同纠纷,就算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排除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偿人的主体资格,只要上诉人提供了受损财产的所有权凭证,财产受损的事实以及该财产损害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就足够进行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和承包合同只不过是对这一损害事实的一个补充印证,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濠网的订制合同及购买发票,且有濠网受损的图片,上诉人中途邀余某、余元胜入伙,推选上诉人进行诉讼,濠网受损均有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出庭作证,均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证实该案纠纷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承认上诉人的濠网在节制闸上悬挂时被冲走这一损害事实,而节制闸是水力建设设施是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且告之板上注明”防汛重地请勿靠近”。
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许可,该濠网重达4000公斤,悬挂的工程量巨大,是不可能挂在闸上面的。
那么其受损的唯一可能性只能是被上诉人开闸放水造成的。
如果上诉人没有疏忽大意,没有过错,完全可以避免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
所以被上诉人对濠网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审判长:廖春花

书记员:胡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