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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三进与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三进。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红华,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磨刀矶村。
法定代表人尹辉,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三进诉被告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以下简称节制闸管理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三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华、被告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三进诉称,2010年月山渔场委托余启武(余三进、余原胜三人合伙)与鄂州市磨刀矶节制闸管理处签订承包水闸放濠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所有重达4000斤价值96000的濠网,历史性的存放水闸旁。2014年11月份,被告为种植草坪,与原告商量把濠网放入水闸,等草坪种植好后再还原。2015年4月份,原告发现濠网及船只冲跑了,其原因是因被告新扩建完工的节制闸开闸放水,疏忽大意造成濠网及船只全部冲毁,损失价值90000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濠网损失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节制闸管理处辩称,我处只是在2010年与月山渔场签订协议,之后并未续签该协议;且与月山渔场签订协议上的合同当事人是月山渔场,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濠网被冲走与我处无关,是其自己管理不善导致,我处对该濠网没有保管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2012年2月25日节制闸管理处与月山渔场签订的协议书是月山渔场委托余启武与被告签订的,而余启武与原告及余原胜三人是合伙关系,但上述事实,原告均未在庭审中举证证实。2012年2月25日的协议书中相对方没有原告余三进,原告基于什么法律关系将濠网放在被告闸口处及是否在被告处遭受损失,其均举证不足。故原告余三进对被告节制闸管理处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三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退还原告余三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学锋 审 判 员  郭盛雄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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