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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万春与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万春,男,生于1957年11月16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强,系余万春之子。
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战,系黄某某丈夫。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武侯路中段。
负责人:韩正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万春诉被告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成、余振强,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屈战,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00元(30.00元/天×123天)、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天×120天)、误工费36000.00元(100.00元/天×360天)、护理费14400.00元(120.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6816.00元(26420.00元/年×20年×24%)、鉴定费22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其他费用68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38886.00元;2、由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由南郑县恒大城小区前往汉台区,车辆行至南郑县龙岗大道与江南西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0日、120日、120日。本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16249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合理合法赔偿;3、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鉴定的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过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有异议,且伤残系数24%不对,应为22%,对颅骨修复费用40000.00元无异议,原告所提误工天数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其收入,余万春已经60岁,对误工费按50.00元到60.00元一天计算较合适,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因原告住院费用中已收取护理费16571.00元,且原告所提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由南郑县恒大城小区前往汉台区,车辆行至南郑县龙岗大道与江南西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头面部皮肤擦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第2-6肋)、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侧第2-7肋陈旧性骨折、左侧锁骨内固定术后;7、腰椎骨质增生;8、左膝骨性关节炎。共计产生医疗费148691.4元,均由被告黄某某支付,黄某某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6年7月4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1]第4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13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余万春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余万春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余万春右侧第2-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余万春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其颅骨修补术费用评估为400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5、余万春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60日、120日、1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黄某某提交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原、被告当庭提交的护理费收条,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因原告住院费用中已收取护理费16571.00元,且原告所提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对护理费综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的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过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未有相反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其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本院确认原告余万春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8691.4元、颅骨修补术费4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00元(30.00元/天×123天)、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天×120天)、误工费28800.00元(80.00元/天×360天)、护理费14400.00元(120.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16248.00元(26420.00元/年×20年×22%)、鉴定费228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360709.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万春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万春238429.4元,共计赔偿35842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应再赔偿348429.4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余万春2280.00元,冲抵被告黄某某已支付余万春的148891.4元,原告余万春应返还被告黄某某146611.4元;故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赔偿的348429.4元,其中201818.00元支付给原告余万春,146611.4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348429.4元,其中201818.00元支付给原告余万春,146611.4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二、驳回原告余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884.00元,减半收取244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雅娟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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