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余万军与被告唐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金额以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余万军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10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赵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底,被告唐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2017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以及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1日,并由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唐某某为此将自己位于翔凤镇万家塘五组17号的三层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到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唐某某按照月息三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唐某某就再未支付利息,到2017年7月1日也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的情况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余万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余万军、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余万军的结婚证复印件,赵某某的户籍证明,2017年4月1日唐某某、赵某某给余万军出具的借条原件,地字第R规2009-0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转账记录原件及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打印件,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唐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除房屋买卖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唐某某以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余万军借款,余万军通过其妻子陈珊珊的账户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1日给唐某某及赵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6100元、40000元,余万军并于2017年4月1日给唐某某付现金40000元,借款共计126100元。余万军在2017年3月31日转账汇款时扣除利息3900元。2017年4月1日,唐某某给余万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万军(xxxx)现金人民币17万元,借款人:唐某某,身份证:。担保人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此后,余万军通过其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4月22日给唐某某转账40000元。余万军实际借款金额为166100元。借条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也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唐某某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赵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余万军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余万军与陈珊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余万军给唐某某实际借款数额为166100元。余万军与唐某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余万军依约定给唐某某支付借款166100元后,唐某某就应当负有将借款偿还给余万军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余万军要求唐某某偿还借款16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唐某某给余万军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余万军要求唐某某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余万军要求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唐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余万军借款本金1661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唐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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