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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万全与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万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芬,女,系被告曾某母亲,经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代表人:李平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万全与被告曾某、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其伟、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芬、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999.23元;2.被告曾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曾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行至225省道25KM+3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做了髋关节置换手术,被告曾某仅垫付医药费9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曾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曾某辩称,答辩人没有撞到原告,原告是在出事的前一天从自家树上砍树丫掉下来的,答辩人未收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出事后,答辩人及母亲、出现场的交警都看到了,原告的自行车一点漆都没掉,原告身上也没有任何伤痕或者淤青,答辩人的摩托车也没有刮伤;出事时原告是推着自行车在行走,不是骑着自行车。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曾某的陈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2.如责任认定书没有问题,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费用偏高,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时间,标准无异议。误工费由于原告年满69周岁,不认可。对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年限认可11年。交通费在原告能够提供有效票据的情况下认可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仅认可2000元。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曾某驾驶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曾某提交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4日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系职权单位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曾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2.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三张,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单位出具,加盖了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2016年9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超过了保险期限,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5.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名,缺乏合法性,但证明内容能够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庭后补交的交通费发票一组,存在连号现象,在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存在瑕疵,对交通费本院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8时40分,被告曾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欣睿)沿225省道由松木坪往枝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余万全(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余万全、曾某及王欣睿倒地均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E420581简0011783《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曾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治疗伤情,支出住院医疗费22074.63元。原告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2级、中危组,支气管哮喘。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注意患肢不做盘腿运动等。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做检查支付107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手术后,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生于1947年12月14日,系农业户口。本院已生效的(2017)鄂0581民初1629号判决书载明,原告与三个儿子达成了关于赡养原告的协议,自2015年开始由三个儿子给予原告赡养费。被告曾某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0时-2017年10月14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限额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正规发票认定为2218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以上合计为23331.63元。(二)伤残限额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构成九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年满68周岁,原告主张12725元/年×12年×0.2=30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8周岁,从2015年开始由三个儿子赡养,原告不能证明有劳动能力或者凭自己劳动获得收入,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元,护理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9.52元/天×120天=107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庭后补交了交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表示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为46482.40元。(三)其他项目:法医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14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71214.03元。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46482.40元,合计赔偿原告56482.40元。因被告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731.63元,应由被告曾某全额赔偿。被告曾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原告573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万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482.40元。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万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31.63元。三、驳回原告余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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