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佘某某、杨某某与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佘某某
杨某某
黄英龙(北京高界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
方进英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
杨小英

原告佘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胜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进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贵锁。
委托代理人杨小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佘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佘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龙、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进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杨某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将其新厂区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给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就农民工工资标准以及其他问题达成一致后,于2013年8月22日组织农民工开始了施工。
此后,二原告未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就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撤出工地。
当时原告已经干了10多天,共计有1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以及建材、其他施工费用等。
我们无奈找到原来介绍二被告签订合同的张洪波,最终二原告与张洪波商定,由张洪波负责向我们提供钢筋、混凝土等主材,我们只负责辅材,他负责协调被告,让二原告以243万元的总造价、追加部分按2012年定额另行承包下来。
二原告与昌盛公司的负责人孙存根当面洽谈,提出我们没有能力垫资建设,并要求签订合同。
孙存根表示,你们就按原来的合同接着干吧,不会亏待你们干活的。
原来的合同尚未解除,现在不能和你们签合同。
在我们施工过程中,张洪波的资金和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的资金始终不能及时到位,原告垫资施工,期间干干停停。
2013年1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拨款以支付工人工资和购料,却被告知不让原告干了。
原告找到巨某某有关部门反映这一问题,2013年12月31日巨某某建设局指定河北万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了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确定原告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454,590.15元。
经巨某某相关部门做工作,二被告支付了其中的人工费221,073元,其中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56,000元,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165,037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233,517.15元,预算书之外实际开支的工资130,000元,赔偿原告的窝工损失100,000元,赔偿进出场损失150,000元。
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和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工资款等任何款项。
二、就原告起诉状中所涉及的内容说明如下:张洪波是中航鑫锐公司与被告合同中间介绍人,不代表昌盛公司,昌盛公司从来没有对其有过任何授权。
昌盛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也没有向二原告做过任何承诺。
也没有就工程事宜与二原告个人进行过工程洽谈。
原告之一的杨某某是作为中航鑫锐公司的施工代表还有一个王工在其法定代表人翟贵锁的带领下将二人介绍给昌盛公司。
被告也始终认为他们是代表中航鑫锐公司的。
综上,二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
但牵涉到所谓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申请将中航鑫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便于查清事实。
另需说明,被告从未向二原告支付过工资。
只是就该工程曾向有关部门按规定缴纳过工资保证金。
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关系。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16日,二被告订立的合同根本不是污水处理厂的合同,而是借用巨某某中原建筑公司承建河北旋嘉水刺无纺织布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合同。
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厂工程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任何开工的文书,没有向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过分文费用,合同根本没有履行。
本案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
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标的243万元,与我公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被告订立《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施工合同》后,二原告按照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
原告主张其前期是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因为二被告发生纠纷,其后期是与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达成的承包协议,但被告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一方面主张其早已经退出与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明确承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13年12月2日解除的,应当认定在原告施工期间其仍然是合同的承包方,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偿还义务。
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虽然在合同关系中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主张除了已经评估的完工工程造价外,原告还有130,000元的工资,100,000元的窝工损失,150,000元的进出场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佘某某、杨某某工程款1,233,517.15元,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佘某某、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佘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2元,由原告佘某某、杨某某负担2,994元,被告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订立《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施工合同》后,二原告按照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
原告主张其前期是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因为二被告发生纠纷,其后期是与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达成的承包协议,但被告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一方面主张其早已经退出与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明确承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2013年12月2日解除的,应当认定在原告施工期间其仍然是合同的承包方,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偿还义务。
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虽然在合同关系中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主张除了已经评估的完工工程造价外,原告还有130,000元的工资,100,000元的窝工损失,150,000元的进出场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佘某某、杨某某工程款1,233,517.15元,被告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佘某某、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佘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2元,由原告佘某某、杨某某负担2,994元,被告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巨某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328元。

审判长:夏广庚

书记员:马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