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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任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海磊(系二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张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改芹(系被告张某之母、被告张玉良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张某、张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海磊、被告张某、张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改芹、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唐王公路唐县长古城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佘某某及乘车人任某某、许建卓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玉良,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张玉良辩称,被告张玉良与被告张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玉良为冀F×××××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负责赔偿。另外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8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由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佘某某、任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责。
证据2.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
证据3误工证明两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佘某某、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经评定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证据5.原告佘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6.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二原告预先垫付的各项费用。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1,200元。
被告张某、张玉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除复印费票据一张外)、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2中数额为7元的复印费票据不认可,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对证据3不认可,根据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二原告无工作单位,其职业是农民,故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具真实性,且二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另外,原告任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明显证据不足;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营养费均应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证明来认定,原告任某某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期限无法律依据;对证据7不认可,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公司认可300元。
被告张某、张玉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冀F×××××车行驶证原件一份及被告张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原告佘某某、任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行驶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我公司庭下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除复印费票据一张外)、证据5、证据6以及被告张某、张玉良提交的冀F×××××车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复印费票据,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且由就医医院以门诊费正式发票的形式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其二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由原告任某某向本院申请,由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不能显示来往地点和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唐王公路唐县长古城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任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许建卓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佘某某、任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许建卓因无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唐县中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037.81元,另外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元,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佘某某(系原告任某某丈夫)护理。经向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许建卓核实,其明确表示放弃赔偿,不用为其在本次判决中预留份额。
事故车辆冀F×××××车权属登记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冀F×××××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张某,所有人为被告张玉良,被告张玉良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车辆冀F×××××车查封情况: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8)冀0627民初86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车辆查封在唐县顺达停车场,后被告张某、张玉良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并提供了40,000现金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冀0627民初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F×××××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任某某和另一乘车人许建卓受伤及原告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佘某某、任某某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另一伤者许建卓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对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任某某就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2017年河北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原告任某某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就医医院的治疗建议及出院医嘱意见,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期间,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45日;对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2017年农林牧渔行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期间,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9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期间,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45日;对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及鉴定途中的实际交通花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对于原告任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任某某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佘某某主张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确切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佘某某可待该项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原告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3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3.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4.误工费5,760元(23,384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4,590元(37,349元年÷365天×45天);6.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任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8,0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62.19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任某某剩余的营养费1,587.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080元,因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张某可向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8,0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2,537.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张玉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35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450元,案件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张某、张玉良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书记员: 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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