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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程某1、程本立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程本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汪本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程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1,系程格之父。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程某1、程本立、汪本秀、程格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被告程某1、汪本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程本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程格的法定代理人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在永兴镇群光村四组19亩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予以分割(包括2009年补偿款56792元、2016年补偿款47.7万元、鱼池补偿款1万元,2017年集体分配款20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永兴镇群光村四组二层楼房一栋依法予以分割;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程某1登记结婚,婚后将户籍迁至永兴镇群光村四组,与四被告在同一家庭户中。2005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及四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程某1结婚前,被告程某1的父母在永兴镇群光村四组有房屋一栋,原告婚后与四被告共同在该房内居住,2012年因该房拆迁,全家人又共同出资在永兴镇群光村四组购买了一栋二层楼房共同居住,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5年,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程某1离婚,但未对上述承包土地及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是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应按等分原则处理,为此,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原告与被告程某1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至被告家中,即京山县永兴镇群光村,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的家庭成员,与四被告一家人共同承包经营责任田,在被告程某1等人接纳原告佘某某成为家庭成员后,原告即享有了与其他家庭成员相同的权利,故对四被告辩称,2005年二轮延包之前,原告不属于群光村四组村民,原告的户口从苏佘畈村迁到群光村是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不具有承包责任田的身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程某1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没有对家庭承包田和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现原告佘某某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共同承包的19亩责任田中,有3.1亩土地于2009年被占用并获得补偿款56792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至今仍然存在,且距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时间也较长,不能合理推断原、被告家里还保留有该笔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程某1在2015年9月离婚后,没有参与家庭生产,对2016年获得的补偿款中的26394元青苗补偿款,原告佘某某亦无权要求分割。对2016年获得土地补偿款中的450606元及鱼池占用款10000元,共有人应为原告佘某某和四被告。考虑该土地最初系由被告程本立、汪本秀等原家庭成员承包经营,被告佘某某的户籍系后来迁入,且汪本秀身患疾病,故在确定分配数额时适当照顾被告程本立、汪本秀及程某1,本院酌情判令原告佘某某分得80000元。2017年群光村四组分配的集体分配款208000元,该组是按其成员户籍进入四组时间长短进行的分配,原告佘某某虽已与被告程某1离婚,但其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原告有权分得该分配款,考虑原告佘某某是与被告程某1结婚后将户籍迁入群光村四组,应适当少分该笔分配款,本院酌情判令原告佘某某分得30000元,因上述补偿款和分配资金取得时的户籍登记成员为原告和四被告,而原告现已与被告程某1离婚,现有的实际家庭成员为四被告,而群光村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给付补偿款和分配资金,由被告程本立实际领取,故应由四被告将该款给付原告佘某某。
四被告现居住的位于群光村四组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现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权利所有人,且在本院判决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程某1离婚时,已考虑原告佘某某离婚后无房居住,判令被告程某1给付原告2万元经济帮助费,故对原告佘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1、程本立、汪本秀、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佘某某补偿款和分配资金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程某1、程本立、汪本秀、程某2负担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程某1、程本立、汪本秀、程某2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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