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张涛
佘某某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奔驰轿车在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2013年8月1日,佘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定州市三中附近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至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用187790.74元。以上事实,有佘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气象证明、修理费发票、代抄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佘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佘某某按约定向人保高开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赔付保险金。定州市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实,事发当日降水量为33.5毫米,为大到暴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明确注明,该车在行驶中突然熄火,未进行二次打火,故佘某某车辆的损失确因暴雨所致,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的赔付范围。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也依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款规定,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双方对条款的解释有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对保险格式条款中免责部分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佘某某因维修车辆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87790.74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佘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佘某某按约定向人保高开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赔付保险金。定州市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证实,事发当日降水量为33.5毫米,为大到暴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明确注明,该车在行驶中突然熄火,未进行二次打火,故佘某某车辆的损失确因暴雨所致,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的赔付范围。人保轩某营销服务部也依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款规定,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双方对条款的解释有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对保险格式条款中免责部分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佘某某因维修车辆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87790.74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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