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佘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松滋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松滋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松滋市南海镇夹巷村四间两层半民房建筑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建。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瓦工小工工作,原告在跟随两个瓦工师傅进行一层屋檐的修建过程中因跳板断裂导致其直接从一层顶上坠落,造成头部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65973.56元。治疗终结后,于2018年4月18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佘某某因外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叁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佘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关于佘某某建房受伤后续治疗协商协议”一份,约定:1、期间手术、住院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亦由刘某某承担;2、如佘某某出院后恢复不佳,需二次治疗,费用由刘某某支付;3、出院后三至六个月,原开颅伤口需做钛合金假体修复术,费用在贰至叁万元,由刘某某支付;4、以上协议未尽之处,依法律法规为准;5、合作医疗报销的伍仟元整由佘某某领取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只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65973.56元,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均拒绝支付。后原告急需做后续治疗,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因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维权。刘某某辩称,1、脚手架断裂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也参与了搭建脚手架,负有一定过错。2、业主张某某建设两层半楼房,应选择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建设,存在选任过错。3、原告计算损失错误,应依法据实计算。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900元,应予以冲减。张某某辩称,1.我与被告刘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与定作人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被告刘某某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安全由其负责,我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我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投保建工险的资金以防范风险,但被告刘某某并未为工人投保,其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垫付的5000元应退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承建包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松滋市南海镇夹巷村四间两层半民房建筑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刘某某承建;发包方付给承包方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每人200元,如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承包方刘某某负责,发包方概不负责。后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瓦工小工工作。2017年10月6日,原告在跟随两个瓦工师傅进行一层屋檐的修建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其直接从一层顶上坠落,造成头部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支出医疗费65973.56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了62673.5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了3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支付护理费300元。原告医保报销5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8年4月18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佘某某因外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叁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佘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关于佘某某建房受伤后续治疗协商协议”一份,约定:1、期间手术、住院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亦由刘某某承担;2、如佘某某出院后恢复不佳,需二次治疗,费用由刘某某支付;3、出院后三至六个月,原开颅伤口需做钛合金假体修复术,费用在贰至叁万元,由刘某某支付;4、以上协议未尽之处,依法律法规为准;5、合作医疗报销的伍仟元整由佘某某领取使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只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均拒绝支付。另查明,原告佘某某所建楼房为农村自住两层楼房加隔热层的建筑物。以上事实,有《房屋承建包工合同》、《关于佘某某建房受伤后续治疗协商协议》、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修建房屋提供劳务,其在履行雇佣事务中因脚手架断裂受伤。脚手架是由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竹木材料所搭建,被告刘某某作为施工承包人,不仅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还要对施工安全负责,其提供搭建脚手架的材料不结实,受力断裂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加之,空中作业没有安装防护网,没有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帽,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空中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注意安全,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楼房施工存在较高安全风险,被告张某某作为定作人,没有选任安全责任意识强、施工安全设施规范的承揽人,而所选任的承揽人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违规作业,最终酿成事故,其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称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不负安全事故责任而应该免责,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973.5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3860元(20元/天×193天);4、伤残赔偿金26242.80元(13812元/年×19年×10%);5、误工费18057元(34150元/年÷365天×193天);6、护理费1862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200元。合计175303.36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应冲减医保报销的500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各自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冲减其相应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佘某某722**.13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佘某某137**.33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7.25元、原告佘某某负担6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艾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