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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98号一层及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8115791N。
负责人:张贵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在庭审中要求增加检查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要求赔偿24039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行驶至英山县××镇××开发区××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正常通行的车辆时,不慎与我驾驶的鄂J×××××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住院44天。我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一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遗有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24%。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本人无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佘某某住院治疗情况、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经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本院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佘某某各项损失核实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交正规医疗机构票据,共计29936.45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医药费票据3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该票据系自行购药费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系为治疗所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原告佘某某的医药费为29936.45元(赵某某垫付29065.85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两项共计40936.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英山县杨柳东夹铺村村委会证明、黄水清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8天,故其误工费为20382元(47121元/年÷365天×158天);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5371.8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佘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对此,提交了胡琼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佘某某在城镇租房居住。被告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对证据形式有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应当提交租房合同、缴纳租金凭证等予以证实,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租房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080元(12725元/年×20年×24%);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赵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10、车损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070.2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佘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太平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佘某某的损失136570.2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黄冈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500元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9065.85元,扣减赵某某承担的鉴定费用,原告应当向赵某某退还2756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佘某某支付赔偿款136570.25元(佘某某在收到该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赵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756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2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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