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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随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佘某某
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审原告佘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并提交了和解协议和领款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随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佘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随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佘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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