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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佘某某
徐中奎(湖北大冶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傅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奎、被告傅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4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17时20分,被告傅某某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还地桥经314省道往保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株西村”T”型路口路段时,小型轿车车头部分与对向左转弯由徐国才驾驶正三轮车(后载佘某某)右侧面相撞,致徐国才和我受伤及正三轮车、鄂B××小型轿车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我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伤后休息90天,伤后一人护理30天,后期治疗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计1600元。
被告傅某某所有的鄂B××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因我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778.45元,是由我垫付的,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付,但本案另一伤者徐国才已另案起诉,尚未结案,应分配赔偿数额;2、除原告的诉请之外,应当将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原告有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证据不足,请依法核减;3、本案中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傅某某驾驶鄂B××小型轿车与对向左转弯由徐国才驾驶正三轮车(后载原告佘某某)右侧面相撞,致徐国才、佘某某受伤及正三轮车、鄂B××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才、原告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鄂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原告徐国才与被告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28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才各项损失77788.85元(含被告傅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065.86元)。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余下的赔偿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傅某某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损失以及赔偿标准问题。
1、原告佘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600元,经庭审释明,原告佘某某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户藉所在地为农村,本院按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计算原告的赔偿损失;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偏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住院治疗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费用,本院酌定100元;4、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6、被告傅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79.25元,被告要求返还4778.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79.25元(被告傅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4、误工费6979.31元(28305元/365天×90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6、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26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4766.76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傅某某3278.45元,赔偿原告佘某某11488.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某各项损失11488.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傅某某3278.45元;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103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元。
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傅某某驾驶鄂B××小型轿车与对向左转弯由徐国才驾驶正三轮车(后载原告佘某某)右侧面相撞,致徐国才、佘某某受伤及正三轮车、鄂B××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才、原告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鄂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原告徐国才与被告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281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才各项损失77788.85元(含被告傅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065.86元)。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余下的赔偿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傅某某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损失以及赔偿标准问题。
1、原告佘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600元,经庭审释明,原告佘某某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的户藉所在地为农村,本院按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计算原告的赔偿损失;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偏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住院治疗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费用,本院酌定100元;4、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6、被告傅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79.25元,被告要求返还4778.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79.25元(被告傅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4、误工费6979.31元(28305元/365天×90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6、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626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4766.76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傅某某3278.45元,赔偿原告佘某某11488.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某各项损失11488.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傅某某3278.45元;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103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张吉林

书记员:皮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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