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某某
朱金学(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九江大沙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原告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学,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九江大沙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九江市大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金学,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大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冈市交警支队龙感湖直属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佘某某与陈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陈某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佘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赣G×××××号货车在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赣G×××××号货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对佘某某在[[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佘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陈某某承担。鉴于陈某某已支付佘某某赔偿款]]52000元,故其支付的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佘某某应予以返还给陈某某。
对于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03456.60元、误工费12924元(2620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陈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给佘某某造成的后果考虑),以上合计159601.20元。其中由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佘某某损失62044.6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4.60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292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佘某某损失78045.28元[(总损失159601.20元-交强险支付62044.60元)×赔偿比例80%],合计140089.88元。由陈某某赔偿佘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9511.32元(总损失159601.20元-保险公司支付140089.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某某损失62044.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损失78045.28元,合计140089.88元;
二、由原告佘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陈某某多支付的医疗费32488.68元(52000元-19511.32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18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冈市交警支队龙感湖直属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佘某某与陈某某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陈某某应对其侵权造成的佘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赣G×××××号货车在人民财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赣G×××××号货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对佘某某在[[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佘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陈某某承担。鉴于陈某某已支付佘某某赔偿款]]52000元,故其支付的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佘某某应予以返还给陈某某。
对于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03456.60元、误工费12924元(2620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陈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给佘某某造成的后果考虑),以上合计159601.20元。其中由人民财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佘某某损失62044.6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4.60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292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佘某某损失78045.28元[(总损失159601.20元-交强险支付62044.60元)×赔偿比例80%],合计140089.88元。由陈某某赔偿佘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9511.32元(总损失159601.20元-保险公司支付140089.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某某损失62044.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损失78045.28元,合计140089.88元;
二、由原告佘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陈某某多支付的医疗费32488.68元(52000元-19511.32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18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00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蔡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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