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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佘某某
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
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建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佘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2号。
组织机构代码:05810111-1。
负责人黄礼伟,总经理。
被告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平湖路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18321297X1。
法定代表人舒云甫,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60号601室。
组织机构代码:61557265-4。
法定代表人张纪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官坡街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88301187-X。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县华某公司)、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上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承包的巴东县溪丘湾乡冰灾恢复“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地上下电杆时,被电杆致伤,经医院诊断“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裂伤”,原告入住巴东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自费医疗费16851.58元。
出院后,原告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尺骨骨折固定术后,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6851.58元,误工费25837.5元,护理费7083元,营养费334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360元,生活费536元,合计70193.08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下余部分由另三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6851.58元的事实。
经质证,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2、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给二原告出具的“委托鉴定函”及2015年12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1052号)。
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系事先经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同意并委托;现应按鉴定意见即“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25837.5元(172.25元/天×150天),护理费7083元(78.70元/天×90天)。
经质证,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工人围堵巴东项目部时,公司曾出面处理过,但并不清楚原告致伤的具体细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三被告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鉴定的要求,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没有医学依据,“三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3、鉴定收费发票36张,计3600元,原告到宜昌市的交通费发票6张,计580元,住宿费发票2份,计360元,购买营养品的收据3张,计3345元。
用以证明原告以上各项费用支出。
经质证,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及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应按二个人往返一次算、360元较为合理;“生活费”发票中有276元消费时间在2015年11月11日,与鉴定时间不符,其他餐饮发票上没有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营养费”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附购买营养品的清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住宿费”发票中有120元时间在2015年11月12日,与鉴定时间不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4、2014年10月8日,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与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巴东县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冰灾恢复工程劳务合同》一份。
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及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表示不清楚。
5、2014年10月11日,袁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ECJxxxx)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表示对“保险单”不清楚;被告宜昌富豪科技公司表示曾见到过“保险单”,因投保人外出,现无法查找到原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称,对“保险单”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号在公司内部系统中查询不到是否购买了该保险。
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及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辩称,巴东县供电公司作为巴东县2014农网冰灾恢复工程的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华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从业资质的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及巴东县华某公司的上述发包和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及巴东县华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宜昌富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故在本案中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及巴东县华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营业执照。
用以证明三个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巴东县华某公司、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具有“电力设施安装与维修”的从业资质。
2、2014年4月,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与巴东县华某公司签订的《农网冰灾恢复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华某公司与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签订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冰灾恢复工程劳务合同》。
用以证明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将2014年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巴东县华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本案发生的事故系在分包工程之内。
经质证,原告认为巴东县华某公司系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内设的一人公司,系自己给自己发包。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没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受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袁辉聘用,袁辉与公司签订有“安全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袁辉本人给公司签有“承诺书”,其承诺若发生工伤事故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现请求追诉袁辉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可承担管理连带责任。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11日,袁辉与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2015年3月5日,承包人袁辉给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虽为承建2014年冰灾恢复工程分包商,但实际承包人为袁辉。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只能是被告的内部管理,对外没有约束力,且与原告在保险公司档案里复印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追加袁辉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以上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其他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辩称,因该案件保险公司系统内查不到相关投保信息,且发生事故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是否在我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我公司不清楚。
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且是从事雇佣合同中受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及赔偿范围。
经质证,原告认为,若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或巴东县华某公司投保了,则由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投保,则由以上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其中证据1和证据4,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对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足够的理由予以否定,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2及证据3,涉及原告的赔偿范围、费用的合理性及计算标准,本院在之后将逐项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通过被告所属巴东支公司网上查询,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客观真实,其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后又延期至2016年1月11日,本院对“保险单”予以认定。
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四被告之间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与袁辉系内部管理关系,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亦将在之后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进行综合分析认证。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作为业主将“巴东县2014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巴东县相关乡镇)。
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袁辉便想从中分包部分工程,2014年8月,袁辉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及“承诺书”,双方约定,“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甲方)在恩施州巴东县设立电力工程项目部,袁辉(乙方)为项目部代表,承接恩施州巴东县境内的供电公司发包的农网改造、电力工程;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手续、人员证书,并委派安全员不定期到现场检查;乙方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由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管理费和预收安全保证金后,剩余款支付给乙方账户……”。
2014年10月,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即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巴东县溪丘湾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冰灾恢复工程”分包给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巴东县溪丘湾乡),袁辉为本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尔后,袁辉在当地招募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佘某某系其中工人之一。
2014年10月11日袁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该工程施工人员;残疾保险金每人58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每人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后延期至2016年1月11日)。
2015年9月23日,原告佘某某被安排在溪丘湾(小地名火炮山)工地同其他几个工人从车上卸电杆,突然一根电杆从车上滑落,将原告及另一工人致伤(另一工人已另案起诉),原告佘某某当即被送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裂伤。
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加强右前臂功能锻炼;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畸形愈合或钢板断裂等,需再次手术;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花医疗费16851.58元。
原告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几次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解决未果,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鉴定函,要求原告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2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佘某某2015年9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致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其护理时限为90日;其营养时限为90日。
另查明,袁辉于2014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承担湖北省电力公司委托的业务范围经营。
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营业执照》裁明的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担110-10千伏电力设施的安装和检修、调试、电器安装与维修。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电力设备承装修试;准许从事承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范围、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数额确定。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51.58元,有巴东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和足以反驳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25837.5元(172.25元/天×150天),其计算标准采用《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电力行业”标准(62874元/年),本院认为这与原告的实际身份、职业不符,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26209元/年),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据此,原告误工损失费计算后应为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
(三)护理费。
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7083元(78.7元/天×90天)。
其受伤住院确需他人护理,“计算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0日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083元予以认定。
(四)交通费。
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几次由他人陪同从巴东到宜昌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解决、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住宿费。
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360元,并提供了二次的宜昌市区住宿费正式发票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几次由他人陪同从巴东到宜昌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解决、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住宿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六)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在案证实,四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营养费。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45元,仅提供了“巴东县太极商贸”向某某出具的佘某某购买营养品的收据三张,既无“太极商贸”购物时的结账“小票”,也未附所购营养物品的具体清单,其真实性四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院病历中虽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治疗及恢复期间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故可酌情考虑其营养费1000元
(八)生活费。
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费536元,其提交了宜昌二个酒店开具的二次就餐餐饮发票,时间、地点基本吻合,本院认为原告的生活费支出情况属实,其生活费虽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可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酌情予以考虑200元(100元/天×2天)。
综上,原告佘某某在从事劳务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52445.4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
(一)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在承接“巴东县溪丘湾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冰灾恢复工程”后,其所在巴东县项目部负责人袁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袁辉作为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从事该工程的项目部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其招募工人、组织施工、完成工作任务等,均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承担;袁辉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安全协议》等系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追加其项目部负责人袁辉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将全县乡镇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施工,三被告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从业资质,其发包、分包不违背法律规定,若因施工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各自独立承担;原告受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项目部袁辉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责任主体应是雇佣与被雇佣双方,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巴东项目部负责人袁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应履行其赔偿义务。
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医疗费保险金为每人2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按以上比例及限额计算后,对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8851元.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0元,原告余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851.58元由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四)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力安装、改造的企业法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90%);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和注意义务,原告在与其他工人从车上卸电杆时,因操作上的缺陷,危险作业,致使电杆从车上滑落而致伤,本人亦有一定过失,自身应负一定责任(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原告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8851.58元及原告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生活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32445.4元,由原告佘某某自己承担3244.5.元,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9200.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要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被告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佘某某承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承担295元,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其中证据1和证据4,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对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足够的理由予以否定,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2及证据3,涉及原告的赔偿范围、费用的合理性及计算标准,本院在之后将逐项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通过被告所属巴东支公司网上查询,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客观真实,其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后又延期至2016年1月11日,本院对“保险单”予以认定。
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四被告之间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与袁辉系内部管理关系,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亦将在之后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进行综合分析认证。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作为业主将“巴东县2014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巴东县相关乡镇)。
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袁辉便想从中分包部分工程,2014年8月,袁辉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及“承诺书”,双方约定,“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甲方)在恩施州巴东县设立电力工程项目部,袁辉(乙方)为项目部代表,承接恩施州巴东县境内的供电公司发包的农网改造、电力工程;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手续、人员证书,并委派安全员不定期到现场检查;乙方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由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管理费和预收安全保证金后,剩余款支付给乙方账户……”。
2014年10月,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即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巴东县溪丘湾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冰灾恢复工程”分包给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巴东县溪丘湾乡),袁辉为本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尔后,袁辉在当地招募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佘某某系其中工人之一。
2014年10月11日袁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该工程施工人员;残疾保险金每人58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每人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后延期至2016年1月11日)。
2015年9月23日,原告佘某某被安排在溪丘湾(小地名火炮山)工地同其他几个工人从车上卸电杆,突然一根电杆从车上滑落,将原告及另一工人致伤(另一工人已另案起诉),原告佘某某当即被送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裂伤。
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加强右前臂功能锻炼;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畸形愈合或钢板断裂等,需再次手术;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花医疗费16851.58元。
原告治疗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几次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解决未果,2015年11月12日,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鉴定函,要求原告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2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佘某某2015年9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致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其护理时限为90日;其营养时限为90日。
另查明,袁辉于2014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承担湖北省电力公司委托的业务范围经营。
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营业执照》裁明的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担110-10千伏电力设施的安装和检修、调试、电器安装与维修。
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电力设备承装修试;准许从事承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范围、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数额确定。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51.58元,有巴东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四被告未提出异议;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和足以反驳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25837.5元(172.25元/天×150天),其计算标准采用《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电力行业”标准(62874元/年),本院认为这与原告的实际身份、职业不符,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26209元/年),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据此,原告误工损失费计算后应为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
(三)护理费。
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7083元(78.7元/天×90天)。
其受伤住院确需他人护理,“计算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90日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083元予以认定。
(四)交通费。
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几次由他人陪同从巴东到宜昌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解决、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住宿费。
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360元,并提供了二次的宜昌市区住宿费正式发票3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几次由他人陪同从巴东到宜昌找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解决、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住宿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六)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在案证实,四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营养费。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45元,仅提供了“巴东县太极商贸”向某某出具的佘某某购买营养品的收据三张,既无“太极商贸”购物时的结账“小票”,也未附所购营养物品的具体清单,其真实性四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院病历中虽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治疗及恢复期间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故可酌情考虑其营养费1000元
(八)生活费。
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费536元,其提交了宜昌二个酒店开具的二次就餐餐饮发票,时间、地点基本吻合,本院认为原告的生活费支出情况属实,其生活费虽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可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酌情予以考虑200元(100元/天×2天)。
综上,原告佘某某在从事劳务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52445.4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
(一)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在承接“巴东县溪丘湾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冰灾恢复工程”后,其所在巴东县项目部负责人袁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袁辉作为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从事该工程的项目部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其招募工人、组织施工、完成工作任务等,均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承担;袁辉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安全协议》等系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方式,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要求追加其项目部负责人袁辉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将全县乡镇冰灾恢复工程发包给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承建,被告巴东县华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施工,三被告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从业资质,其发包、分包不违背法律规定,若因施工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各自独立承担;原告受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项目部袁辉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责任主体应是雇佣与被雇佣双方,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巴东县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巴东项目部负责人袁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应履行其赔偿义务。
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医疗费保险金为每人2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按以上比例及限额计算后,对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8851元.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0元,原告余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851.58元由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四)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电力安装、改造的企业法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90%);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和注意义务,原告在与其他工人从车上卸电杆时,因操作上的缺陷,危险作业,致使电杆从车上滑落而致伤,本人亦有一定过失,自身应负一定责任(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原告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8851.58元及原告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生活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32445.4元,由原告佘某某自己承担3244.5.元,被告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9200.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佘某某要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被告巴东县华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佘某某承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承担295元,宜昌市富豪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5元。

审判长:吴林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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