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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佘某某
李邦俊
李某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郑啟向

原告:佘某某,系江西一建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邦俊。
被告:李某,系鄂A52W42小型轿车驾驶员。
被告:李某某,系鄂A52W42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啟向,系鄂A78Z23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所有权人。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郑啟向、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俊,被告郑啟向、李某、李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李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被告李某驾驶鄂A×××××小轿车,同时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因被告李某驾驶鄂A×××××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借用驾驶,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原告佘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8594.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9天=135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佘某某出院记录没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4、后期治疗费:2000元。
以上合计:20729.70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佘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佘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2×20年=83360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天×24天=24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按50天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15天=75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3年10月18日受伤,2013年12月26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67天为宜。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33670元÷365天×67天=6180.52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4490.52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16220.2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0729.70元元。因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啟向、案外人韩德翠、董伦清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44号、第00045号、第00046号),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限额(20729.70元/(49292.90元+2437.20元+1364元+20729.70元))×10000元=2808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损失6180.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4490.52元。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限额(94490.52元/(9288.27元+2967.40元+2967.40元+94490.52元))×110000元=94737.19元。上述二项合计:97545.19元。
不足部分(116220.22元-97545.1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17675.03元,由于被告李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的损失计币17675.03元。此外,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某赔偿经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经济损失97545.1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经济损失17675.03元,合计赔偿原告115220.22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原告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诉前支付医疗费18594.70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李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被告李某驾驶鄂A×××××小轿车,同时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因被告李某驾驶鄂A×××××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借用驾驶,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4,原告佘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18594.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9天=135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佘某某出院记录没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4、后期治疗费:2000元。
以上合计:20729.70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佘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佘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0840元/年×0.2×20年=83360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天×24天=24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每天按50天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其护理费:50元/天×15天=750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2013年10月18日受伤,2013年12月26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为67天为宜。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33670元÷365天×67天=6180.52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94490.52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16220.2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0729.70元元。因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啟向、案外人韩德翠、董伦清同时受伤,已另案起诉((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44号、第00045号、第00046号),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限额(20729.70元/(49292.90元+2437.20元+1364元+20729.70元))×10000元=2808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损失6180.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4490.52元。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限额(94490.52元/(9288.27元+2967.40元+2967.40元+94490.52元))×110000元=94737.19元。上述二项合计:97545.19元。
不足部分(116220.22元-97545.1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17675.03元,由于被告李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的损失计币17675.03元。此外,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某赔偿经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经济损失97545.1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佘某某经济损失17675.03元,合计赔偿原告115220.22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三、原告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诉前支付医疗费18594.70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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