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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陈某、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45938.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粤J×××××小轿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沙渔线65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另案原告李人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另案原告李人兵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王家桥中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佘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佘某某和另案原告李人兵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三期”有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佘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4312.41元,分别为:医疗费238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33天×50元/天=165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31138元/365天=7677.8元、误工费120天×28305元/365天=9305.7元、鉴定费6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佘某某的医疗费238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6728.91元,由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6728.91元÷(另案原告李人兵的医疗费用9932.54元+26728.91元)=7290元。误工费9305.7元、护理费7677.8元,共计16983.5元,由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983.5元;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4273.5元。原告佘某某除去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44312.41元-24273.5元-600元=19438.91元。因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19438.91元。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4273.52元+19438.91元=43712.43元。原告佘某某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某的经济损失43712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某的鉴定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54元,原告佘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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