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某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徐某
原告佘某。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
原告佘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琴、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徐某长期拖欠原告佘某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佘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佘某要求被告徐某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佘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做挖掘机生意且借条是原告佘某逼迫被告立据,因被告徐某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佘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徐某长期拖欠原告佘某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佘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佘某要求被告徐某按口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佘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做挖掘机生意且借条是原告佘某逼迫被告立据,因被告徐某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佘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宁
书记员:付卫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