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务农。
原告佘某某,务农。
原告佘生才,务农。
原告艾常镇。
法定代理人佘某某,系艾常镇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志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
负责人李文灿,平安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佘某某、佘生才、艾常镇诉被告文志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被告文志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50分,被告文志成驾驶鄂D×××××轿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红东线76KM+800M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艾刚朋相撞,造交通事故,导致艾刚朋当场死亡。2013年12月16日,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文志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艾刚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志成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797.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如下: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54964元(7852元/年×7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艾常镇精神病)40061元(5723元/年×7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1382元;损失合计143996.5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D×××××轿车为被告文志成所有,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文志成于2013年3月9日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艾刚朋殁年73岁,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佘某某系艾刚朋之妻,佘某某、佘生才、艾常镇系艾刚朋子女。艾常镇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其享有每月50元的农村低保,主要生活来源和日常照顾由其父艾刚朋生前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受害人艾刚朋、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松滋市王家桥镇双河村委会证明、沙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荆州市文杰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文志成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艾刚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文志成承担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案受害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17589.5元;2、死亡赔偿金54964元(7852元/年×7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4、交通费及误工损失酌定1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553.5元。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艾常镇经多家医院诊断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居住的基层组织和当地群众均认为艾常镇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虽享有每月50元的农村低保,但主要生活来源和日常照顾仍由其父艾刚朋生前承担,且这种扶养是多方面的。所以艾常镇虽已成年,但仍需其父母扶养,考虑到原告艾常镇被扶养需要和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文志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现请求保险人平安财保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保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553.5元,返还文志成保险偿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某某、佘某某、佘生才、艾常镇各项损失83553.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文志成保险赔款2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四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文志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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