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系上诉人佘媛媛之母。
原审被告:佘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系上诉人佘媛媛之父。
原审被告:尹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系尹国栋之父。
原审被告:毛来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系尹国栋之母。
原审被告:尹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系尹国栋之子。
原审第三人:柳仕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
原审第三人:尹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佘媛媛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旗、原审被告佘云发、原审被告尹维平、原审被告毛来枝、原审被告尹龙、原审第三人柳仕高、原审第三人尹建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原审第三人尹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旗、佘云发、尹维平、毛来枝、尹龙、原审第三人柳仕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另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尹国栋尾号为3591的工行卡转入了120万元之前,该银行卡并无大额资金,第二日尹国栋便用该笔款项向柳仕高的银行卡转入了37.5万元的所谓“土地款”。同日用此卡取出10万元,2010年10月24日取出2万元,后尹国栋将剩余70.5万元全部转入佘媛媛尾号为3131的建行卡。2010年12月23日与2011年1月10日陈某某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计80万转入尹国栋尾号为3591的工行卡,而在陈某某转账之前该卡也并未存有大额资金,之后也未有其他大额资金转入。在此期间佘媛媛使用尹国栋工行卡上的资金于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1日以其母亲张旗的名义向案外人刘菊分两笔支付了共计34.2万元,用于购买鄂州市长江天下小区的房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要求佘媛媛、张旗、佘云发、尹维平、毛来枝、尹龙、柳仕高、尹建军返还2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评判如下:
第一、从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分析,陈某某是基于与尹国栋、尹建军三人签订《土地合作协议》后才分三次向尹国栋尾号为3591的工行卡转款200万元。因案外人柳仕高未取得葛店镇东岭村二、四组集体土地合法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其以该宗土地进行的买卖行为无效,导致上述三人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合作协议亦无效。后因尹国栋亦未完全将上述款项用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土地开发事务,并于2011年2月20日跳楼身亡,陈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由此,陈某某依据《土地合作协议》向非合同相对方即原审被告张旗、佘云发、尹维平、毛来枝、尹龙主张权利,明显不当。一审以尹维平、毛来枝、尹龙系尹国栋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人继承了尹国栋的遗产,对陈某某请求上述三人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柳仕高依据此两份无效的土地转让协议收取的土地转让费,依法应予以返还给陈某某,但该转让方款已被葛店开发区公安分局没收,柳仕高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同时,陈某某在未与尹国栋、尹建军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尹建军主张权利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柳仕高、尹建军承担涉案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从佘媛媛以其名义成立湖北王道置业有限公司目的及涉案资金去向上分析,其一、佘媛媛与尹国栋同居期间就认识尹建军、陈某某,佘媛媛理应知晓尹国栋让其成立公司是基于尹国栋与陈某某、尹建军三人准备合伙进行土地开发为目的。公司成立时的资金来源,系尹国栋从三人所出的资金中支付。但公司注册时股东名册中并无尹建军、陈某某。由此可见,佘媛媛以其名义成立湖北王道置业有限公司与尹国栋、陈某某、尹建军三人合伙开发的初衷相违背。其二、涉案陈某某等三人合伙的资金均交与尹国栋,尹国栋银行卡及帐户上的资金均由佘媛媛掌管。陈某某汇给尹国栋的120万元,尹国栋除向柳仕高支付37.5万元的所谓“土地款”,并在同日用此卡取出10万元,2010年10月24日取出2万元外,剩余70.5万元全部转入佘媛媛尾号为3131的建行卡中,该卡上的资金被佘媛媛私自挪用或消费。其后,2010年12月23日与2011年1月10日陈某某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计80万转入尹国栋尾号为3591的工行卡,该卡中佘媛媛除以其母亲名义购房用去34.2万元外,该卡上剩余款项陈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佘媛媛占有和使用。至此,陈某某所支付给尹国栋200万元,佘媛媛不当占有和使用只有104.7万元(70.5万元+34.2万元)。综上,佘媛媛不当占有使用陈某某所支付给尹国栋款项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佘媛媛的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陈某某要求佘媛媛返还其部分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一审判令佘媛媛返还陈某某200万元投资款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陈某某向涉案当事人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基于涉案三人所签的合伙协议而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明显不当。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佘媛媛上诉认为陈某某的起诉权已经消灭,其享有的只是申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佘媛媛上诉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陈某某与尹建军、尹国栋之间的合伙协议有效。并认为即使陈某某遭受了损害,也只能要求终止合伙并在清算后,向有过错的合伙一方主张权利,不应当向与其形成合伙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佘媛媛与陈某某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佘媛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张开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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