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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国权与闻某某、王某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佘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王某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佘国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闻某某、王某变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601.4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9时47分许,被告闻某某驾驶被告王某变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福兰线行驶至福兰线1050公里100米(七甲山加油站)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擦碰,造成原告佘国权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受伤,试伸、屈功能丧失30%,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及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150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闻某某、王某变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鄂A×××××小型普通客车为王某变所有。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闻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证据六、黄矶村村委会证明、鄂州市葛店宜安停车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损失。证据七、眼镜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闻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费用,其已支付给原告,其另行垫付了803.54元。被告王某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赔付23,865.50元(其中医疗费17,738元、车损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27.50元)给王某变,要求予以扣减;2.医疗费用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具体损失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闻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闻某某及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已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因双方对委托的鉴定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经随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已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且没有相应的工资表、银行流水相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800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不能以此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且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遭受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所在的葛店镇电厂新村属葛店开发区,已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身体状况,从原告维持其正常生活消费支出的情况下,酌情考虑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能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9时47分许,被告闻某某驾驶被告王某变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福兰线行驶至福兰线1050公里100米(七甲山加油站)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佘国权发生擦碰,造成原告佘国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0,044.35元。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佘国权的损伤未致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8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肇事车辆鄂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赔付王某变23,865.50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佘国权,闻某某另行支付佘国权803.54元。
原告佘国权与被告闻某某、王某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国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被告闻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9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闻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佘国权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变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佘国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佘国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闻某某、王某变共同承担。原告佘国权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0,044.35元;2.后期治疗费6,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日×60元/日);4.营养费1,350元(90日×15元/日);5.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30日×150日);6.护理费10,080.50元(35,214元/年÷365日×70日+3,327.50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损失2,8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274.8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23,865.50元及闻某某支付的803.54元,原告佘国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29605.81元。一、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1.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上述1-4项共计29,394.3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5-7项共计19,580.5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800元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31,580.5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赔付23,865.50元,故还应支付7,715元。2.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责任。医疗费的赔偿余额为19,394.35元(29,394.35元﹣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的余额为800元(2,800元﹣2,000元);上述余额共计20,194.3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具体金额,也不能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免赔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闻某某、王某变应承担的责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闻某某、王某变承担,因被告闻某某已支付原告803.54元,故被告闻某某、王某变还应支付原告169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国权7,715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23,865.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国权20,194.35元。三、被告闻某某、王某变赔偿原告佘国权1,696.46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803.54元)。上述应付赔偿款(均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佘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1元,由被告闻某某、王某变负担333元,原告佘国权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芳

书记员:秦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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