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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陈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佘某某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陈某
程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陈某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陈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陈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程某某与原告佘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某与原告佘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其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对两被告是否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在原告要求提前收回第一笔未到期借款  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其先后履行顺序应当是贷款人提供借款在先,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返还借款及利息在后,本案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完毕的情况下,已丧失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原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第一笔未到期借款  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归还的40万元借款究竟是偿还70万元之前的借款还是偿还涉案7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第二笔借款  30万元已于2013年9月15日到期,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期内利息,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双方对此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是无法确定约定的利率是多少,视为对此约定不明,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六个月以下)计算利息。被告陈某在分三次还款26万元给原告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再偿还本金。经计算,被告陈某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613元及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3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故被告陈某应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30万元的借贷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借款本金44613元、合同期内利息349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4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11340元,由被告陈某、程某某负担5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程某某与原告佘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某与原告佘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其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对两被告是否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在原告要求提前收回第一笔未到期借款  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其先后履行顺序应当是贷款人提供借款在先,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返还借款及利息在后,本案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完毕的情况下,已丧失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原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第一笔未到期借款  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归还的40万元借款究竟是偿还70万元之前的借款还是偿还涉案7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第二笔借款  30万元已于2013年9月15日到期,被告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期内利息,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双方对此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是无法确定约定的利率是多少,视为对此约定不明,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六个月以下)计算利息。被告陈某在分三次还款26万元给原告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再偿还本金。经计算,被告陈某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613元及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3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故被告陈某应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30万元的借贷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原告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借款本金44613元、合同期内利息349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4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11340元,由被告陈某、程某某负担5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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