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陈某
程某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佘某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程某某,系被告陈某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陈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陈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程某某与原告佘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庭审时均对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两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通过武汉金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朋友王某汇款4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诉争的70万元借款?二是双方是否对借款期内利率进行了约定?三是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4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诉争的70万元借款。首先,在本案70万元借款之前,双方还存在另一笔30万元的借款。从证据上看,证人佘某虽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银行交易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一致,且并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合情理的地方,能够证实被告陈某因取车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证人夏某陈述的事实,被告陈某予以了认可,能反映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第一段来看,在程某某将40万元汇给原告时,已确认其中的30万元是偿还的第一个30万元借款,还有10万元转交给陈某。此外,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方质证时对夏某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询问时陈某又承认其让佘某某转给夏某4万元,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其否认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取车的陈述可信度不高。相比较而言,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于30万元借款的来龙去脉,进行了合情合理的陈述,更具可信度。其次,该笔4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70万元借款不符合常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如果如被告所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那么被告就没有必要提前还款。如果说被告提前还款不存在不合理之处,那么其主张还款40万元数额巨大,其理应收回该原借条,出具新的借条,或者由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不仅没有进行变更,还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并且未对70万元还款进行处理,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已还款4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佘某某提供的第二段录音资料缺乏完整性,且从录音中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率为多少,本院对其拟证明月息为2.8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陈某自认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原告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确实有口头约定,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率,视为对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计算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合同约定按逾期还款金额日2‰或2.5‰的比例进行赔偿,从合同全文来看,该约定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未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作为赔偿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之规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月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两被告要求进行调整,本院应进行调整。
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因该笔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利息,但不能说明其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借款期内利息,应当从其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故被告陈某实际下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4.2万元,对原告起诉的期内利息超过4.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的四倍即24%计算,对原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2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1812元,由被告陈某、程某某负担1066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程某某与原告佘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庭审时均对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两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通过武汉金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朋友王某汇款4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诉争的70万元借款?二是双方是否对借款期内利率进行了约定?三是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4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诉争的70万元借款。首先,在本案70万元借款之前,双方还存在另一笔30万元的借款。从证据上看,证人佘某虽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银行交易记录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一致,且并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合情理的地方,能够证实被告陈某因取车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证人夏某陈述的事实,被告陈某予以了认可,能反映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第一段来看,在程某某将40万元汇给原告时,已确认其中的30万元是偿还的第一个30万元借款,还有10万元转交给陈某。此外,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方质证时对夏某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询问时陈某又承认其让佘某某转给夏某4万元,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其否认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取车的陈述可信度不高。相比较而言,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于30万元借款的来龙去脉,进行了合情合理的陈述,更具可信度。其次,该笔4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70万元借款不符合常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如果如被告所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那么被告就没有必要提前还款。如果说被告提前还款不存在不合理之处,那么其主张还款40万元数额巨大,其理应收回该原借条,出具新的借条,或者由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不仅没有进行变更,还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条,并且未对70万元还款进行处理,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已还款4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佘某某提供的第二段录音资料缺乏完整性,且从录音中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率为多少,本院对其拟证明月息为2.8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陈某自认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原告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确实有口头约定,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率,视为对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计算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合同约定按逾期还款金额日2‰或2.5‰的比例进行赔偿,从合同全文来看,该约定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未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作为赔偿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之规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月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两被告要求进行调整,本院应进行调整。
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因该笔借款已到期,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过利息,但不能说明其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本案借款期内利息,应当从其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开始计算,故被告陈某实际下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4.2万元,对原告起诉的期内利息超过4.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六个月至一年)的四倍即24%计算,对原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2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1812元,由被告陈某、程某某负担1066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艮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