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莫昌龙,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莫昌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松滋市新江口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户籍性质计算。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7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7099元(90天×28792元/年÷365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8636元(127天×68元/天);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8、交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84073.6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689元(第4、5、6、7、8、9项);下余部分5384.6元由被告赔偿70%即3769.22元;被告赔偿总额为82458.22元。冲减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319元,垫付交通费29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3849.22元。原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一次、第二次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佘某某各项损失73849.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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