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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佘某某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新中),灵寿县南寨乡良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聂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铁豆款85100元,由其所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并提供了两份证据用以反驳,但其所提供的证据1为经过公证的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该项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与原件核实无误,并得到被告对其真实性确认的书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六张照片,原告虽当庭认可了照片中的车辆及人员是其家人所指派,但亦将照片中的情况解释为系被告用货顶帐,该解释虽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被告将照片中的情况解释为原告从其处将加工成品拉走,亦未能得到确认。因此,本院根据各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理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100元的诉求。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铁豆款85100元。
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铁豆款85100元,由其所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并提供了两份证据用以反驳,但其所提供的证据1为经过公证的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该项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与原件核实无误,并得到被告对其真实性确认的书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即六张照片,原告虽当庭认可了照片中的车辆及人员是其家人所指派,但亦将照片中的情况解释为系被告用货顶帐,该解释虽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但被告将照片中的情况解释为原告从其处将加工成品拉走,亦未能得到确认。因此,本院根据各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理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100元的诉求。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铁豆款85100元。
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审判员:吴秀合
审判员:侯晓莉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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