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佘金昌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佘金昌之母。
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佘金昌之妻。
原告: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佘金昌之女。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佘某1母亲。
原告: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佘金昌之子。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佘某2母亲。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
人住松滋市刘家场镇鄢家岗村三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陈学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刘守玉卢某义佘某1佘某2来与被告胡军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被告胡军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某某、刘守玉卢某义佘某1念佘某2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军民、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31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受害人佘金昌驾鄂D×××××8中型自卸货车(车载石粉)沿G35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43KM+450M(原沙渔线98公里+450M)处时,与前方由胡军民驾驶鄂D×××××9重型自卸货车(车载碎石),从右侧佳恒公司道路右转弯驶入该路段后行驶中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佘金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佘金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军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鄂D×××××9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胡军民辩称,1、对此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财保公司赔偿。
财保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佘金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3、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胡军民驾驶的车辆其三者责任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财保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财保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财保公司所述胡军民不负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2、胡军民驾驶鄂D×××××9货车,其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财保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3、受害人佘金昌殁年43岁,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4、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8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佘金昌当场死亡,原告作为直系亲属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其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7951.5元;2、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年×20);3、被抚养人生活费,佘某1念11633元(11633元年×2年÷2人),佘某2来75614.5元(11633元年×13年÷2人),③佘某某、刘守玉,因本案被抚养人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且佘某某、刘某某均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受害人佘某某的死亡对佘某某、刘某某实际生活的影响,对其生活费酌定各按5年计算确定为58165元(11633元年×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5412.5元;4、交通费、误工费酌定1500元;5、财产损失3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佘金昌正值壮年,其上有长辈需赡养,下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育成长,佘金昌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40000元;损失合计494604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下余部分38260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即95651元;财保公司赔偿合计207651元。下余部分损失19130元由胡军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佘某某、刘守玉卢某义佘某1佘某2来各项损失207651元。
二、由胡军民赔偿佘某某、刘守玉卢某义佘某1念佘某2来各项损失1913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佘某某、刘守玉卢某义佘某1佘某2来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9元,由胡军民负担2100元,佘某某、刘守玉卢某义佘某1念佘某2来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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