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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克兰、余某等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佘克兰
余某
余志方
张文超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佘克兰,农民。系受害人余以华之妻。
原告余某,务工。系受害人余以华之子。
原告余志方,务工。系受害人余以华之女。
原告张文超,农民。系受害人余以华之父。

原告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克兰、余某、余志方、张文超诉被告李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李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的损失。保险公司主张被扶养人中尊辈的生活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余志方及丈夫在武汉租车往返松滋的费用明显过高,过高部分自行负担,酌定其从武汉往返松滋市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及丈夫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过高,酌定18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26.73元;2、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3392元;3、死亡赔偿金184433元(10849元/年17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8681元/年8年÷4人);5、丧葬费21608.5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尸检费500元,合计259822.23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39822.2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97875.56元。被告李某先行支付的53026.73元应予冲抵,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四原告164848.83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被告李某53026.73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由四原告负担678元,被告李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的损失。保险公司主张被扶养人中尊辈的生活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余志方及丈夫在武汉租车往返松滋的费用明显过高,过高部分自行负担,酌定其从武汉往返松滋市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及丈夫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过高,酌定18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26.73元;2、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3392元;3、死亡赔偿金184433元(10849元/年17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8681元/年8年÷4人);5、丧葬费21608.5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尸检费500元,合计259822.23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39822.2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97875.56元。被告李某先行支付的53026.73元应予冲抵,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四原告164848.83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被告李某53026.73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由四原告负担678元,被告李某负担1500元。

审判长: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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