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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方某某、易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易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到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模板、木材销售工作,被告方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赊购相关货物,等每项工程资金回笼后进行结算。因原告与被告交往多年,并且双方已有过多年合作,彼此较为信任,原告同意被告先赊购后结账的方式。2017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模板、木方款700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底之前还款,逾期按照壹分半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方某某、易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某某与易某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方某某、易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方某某身份证和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模板、木方7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被告方某某、易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亦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模板、木方。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佘某某模板木方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欠款今年把房抵此款)(不然按壹分半利息计算)欠款人:方某某2017.3.10日”交原告收执。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方某某、易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易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方某某、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方某某下欠原告货款7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方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三、欠条约定了“欠款今年把房抵此款”应视为约定2017年底还款及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方某某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未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故本案利息损失依法应自承诺还款的次日起按年利率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方某某以个人名义欠原告货款,虽发生在其与被告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货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在本判决前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木方的相关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且未得到被告易某追认,故原告又主张被告易某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某欠款7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11000元,原告佘某某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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