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刘伟
秦某某
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房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李东华(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
被告:秦某某。
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正,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负责人:焦新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桃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正、被告桃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泊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康某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康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康某公司与被告泊头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泊头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泊头保险公司与康某公司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泊头保险公司的主张合理,对被告泊头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泊头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被告康某公司处参加了50万元三者险安全统筹,因此被告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除自己因超载免赔承担的责任份额外,其他应由三被告代为赔偿;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1%=20024.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7.4元/天×120天=4488元;护理费为77.8元/天×60天=4668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其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住院42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0024.4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466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40895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72元共计81667.4元。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024.4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4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72元共计36752.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44915元,该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50%应由被告泊头保险公司与康某公司、秦某某赔偿22457.5元。被告泊头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457.5元×1/11(总投保限额比率)×90%(扣除超载免赔后比率)=1837.43元。被告康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457.5元×10/11(总投保限额比率)×90%=18374.32元。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457.5元×10%(超载免赔率)=224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367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837.43元;
三、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8374.32元;
四、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2245.75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康某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康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康某公司与被告泊头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泊头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泊头保险公司与康某公司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泊头保险公司的主张合理,对被告泊头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泊头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被告康某公司处参加了50万元三者险安全统筹,因此被告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除自己因超载免赔承担的责任份额外,其他应由三被告代为赔偿;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1%=20024.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7.4元/天×120天=4488元;护理费为77.8元/天×60天=4668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其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住院42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0024.4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466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40895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72元共计81667.4元。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024.4元、误工费4488元、护理费4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72元共计36752.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44915元,该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50%应由被告泊头保险公司与康某公司、秦某某赔偿22457.5元。被告泊头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457.5元×1/11(总投保限额比率)×90%(扣除超载免赔后比率)=1837.43元。被告康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457.5元×10/11(总投保限额比率)×90%=18374.32元。被告秦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457.5元×10%(超载免赔率)=224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3675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837.43元;
三、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8374.32元;
四、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2245.75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琳琳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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