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鱼童,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人龚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何某和案外人胡自成共同出价5万元购买了诉争的装载机后,一直由何某占有、管理、出租。2016年正月原告何某外出至广州务工。装载机由其妻程荣管护,而程荣并不了解装载机的管护方法及工作原理。2016年3月12日,被告毛某某因建房施工所需,向原告何某之妻程荣临时租用装载机,口头约定按时计费。程荣同意出租后,在未对装载机进行使用性能检查,也未告知被告毛某某应该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雇请的装载机驾驶人周森林直接驾驶该装载机驶离,在驶出距离原告何某家约3公里处装载机冒黑烟无法正常行驶。2016年4月12日,经竹山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和柳林乡屏峰村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毛某某和原告何某之妻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毛某某负责将装载机修复。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毛某某未按协议履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何某之妻程荣在出租装载机时未保持装载机符合约定的用途,也未告知被告应该加注机油等注意事项,未尽到出租方应尽的义务,被告毛某某在租用时未对装载机使用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对雇请的装载机驾驶人未进行驾驶技能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对装载机的损坏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何某自行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装载机的机械修复价格、装载机损坏期间机械收益价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虽然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委托程序上有瑕疵,但是装载机的维修价格的鉴定意见是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现场勘查和市场价格调查、竹山县柳林乡屏峰村村委会调解材料形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供参考。关于装载机停运期收益损失,因原告没有从事专业经营,出租量具有不确定性,损失也具有不确定性,综合考量本案实际,装载机的维修和停运期损失认定为40000元且赔偿损失后由原告负责修复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何某因装载机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装载机由原告何某负责修复。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0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明平
书记员:卢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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