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齐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赭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齐元与被告上海赭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赭元公司)、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告赭元公司、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陈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赭元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决被告赭元公司、蒋某按2018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赭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何齐元,将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何齐元,将公司监事变更为张卫军),如赭元公司及蒋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持判决书直接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3、判决被告蒋某按2018年6月22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与原告完成执行董事的职务交接,并判令被告赭元公司、蒋某按照股东会决议附件移交清单将清单中所有的公司印章、证照、文件移交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某与原告均系被告赭元公司股东,被告蒋某占股42%,原告占股58%,蒋某为执行董事,何齐元为监事。依据赭元公司的章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以监事身份以及占股58%的股东身份向蒋某发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提议蒋某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时一并提出了审议的事项,但蒋某迟迟不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原告遂于2018年5月25日向蒋某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通知》,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以及需审议的事项。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召开并主持了赭元公司临时股东会,该股东会应到会两人,实际到会一人。该次股东会表决并以占总股数58%的支持率通过了如下决议:(一)选举何齐元为执行董事,免去蒋某的执行董事职务;(二)选举张卫军为监事,免去何齐元的监事职务;(三)按照本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何齐元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决定在本次股东会决议获得通过之后,原执行董事蒋某与新任执行董事何齐元完成职务交接(详见移交清单),并协助办理公司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五)决定在本次股东会决议获得通过之后,原监事何齐元与新任监事张卫军完成职务交接,并协助办理公司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六)原执行董事和监事在本次股东会决议获得通过之后,不得再行使原职务权利。上述股东会决议符合赭元公司章程的规定,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赭元公司、蒋某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赭元公司、蒋某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2017年的时候就已经起诉过,经过一、二审都驳回了请求,在二审的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要求的诉请是将司法诉讼工具化。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及快递回执单一组,证明原告作为监事向执行董事蒋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通知及EMS快递单回执一组,证明原告作为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人将2018年6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依法发给了另一股东蒋某;3、2018年6月22日赭元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移交清单及EMS快递单回执一组,证明按照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变更为何齐元,执行董事由蒋某变更为何齐元,监事由何齐元变更为张卫军,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有义务向原告移交公司的印章、证照及相关文件,同时将临时股东会决议依法发给了另一股东蒋某;4、函及EMS快递单回执一组,证明原告通知蒋某于8月24日前来完成交接手续;5、赭元公司章程一份,证明2018年6月22日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赭元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2、股东会决议、(2017)沪0120民初4670号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230号判决书一组,证明原告已就内容相同的股东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两审后驳回;3、(2017)沪0120民初2535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公司控制权问题达成过调解协议;4、股东会决议通知、快递底单、快递查询记录、短信截图及原告提供申报债权的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能够召集临时股东会,原告认可蒋某以执行董事名义召集临时股东会,原告自身也并未认可自己作出的所谓股东会决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证据1-4的邮件均未收到,证据2-4没有公证,快递回单底单均没有收件人签字,网上查询状态均系他人签收,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属于提供了新证据,不属于累讼,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因为被告一直没有告诉原告地址且没有诚意召开10月份的会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4因原告未进行公证,所寄快递的具体内容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赭元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登记股东为原告何齐元及被告蒋某。在赭元公司的公示信息中,原告任监事,蒋某任执行董事。根据赭元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公司章程规定:赭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原告出资290,000元,蒋某出资210,000元;其中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为每半年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018年3月15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地址邮寄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2018年5月25日、6月22日、7月26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地址分别邮寄了三份快递,经网络查询上述邮件均为:他人收。
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由监事提议召开,应到会2人,实际到会1人,占总股数58%,会议由监事主持并形成如下决议:一、选举何齐元为执行董事,免去蒋某的执行董事职务;二、选举张卫军为监事,免去何齐元的监事职务;三、按照本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何齐元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决定在本次股东会决议获得通过之后,原执行董事蒋某与新任执行董事何齐元完成职务交接(详见移交清单),并协助办理公司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五、决定在本次股东会决议获得通过之后,原监事何齐元与新任监事张卫军完成职务交接,并协助办理公司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六、原执行董事和监事在本次股东会决议获得通过之后,不得再行使原职务权利。
庭审中,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蒋某经常居住在香港,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父母偶尔会居住。
本院认为,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法律规定了三种方式,即不成立、撤销及无效。本案中,原告何齐元要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旨在将本案诉讼工具化,以此司法裁决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赭元公司的相关变更登记事项,应予以驳回。但鉴于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基于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提出,两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意见旨在否定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即存在了诉的利益和对抗,诉因此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6月22日形成的被告赭元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两被告是否应按照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赭元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第九条规定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第十条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原告何齐元作为公司的股东、监事,具有提议权,同时在被告蒋某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原告召集和主持,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对《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邮寄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该地址并非被告蒋某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签收状态也是他人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蒋某已经签收并知晓该份函的内容,即原告没有按照程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而是直接以监事的身份主持了股东会会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齐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何齐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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