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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黑子与顾某某、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黑子。
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腊秀。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系被告顾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黑子诉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何黑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顾某某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58-1-601号房产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黑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淼、李腊秀,被告顾某某及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家勤、魏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为夫妻关系,原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府村村民,因拆迁分得数套还建房屋。2005年11月4日,被告顾某某(甲方)与原告何黑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滨湖社区水府村四组房屋一栋(58-1-601)卖给乙方,甲方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卖给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将现金付款后,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所有,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将房屋内装修及墙上电器及其它用具不能拆除;乙方办理房屋手续应由甲方配合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何黑子向被告顾某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顾某某于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何黑子后,全家搬迁至其他还建房内居住。原告何黑子将涉案房屋再次粉刷后,于2005年年底入住至今。2009年9月21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58-1-601室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顾某某。原告何黑子要求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本案诉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58-1-601室房屋系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拆迁分得的还建房屋之一,被告顾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为该房交纳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顾某某就其数套还建房共补交房屋结算款人民币18,578.4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何黑子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条、照片、音频资料,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提交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黑子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被告顾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后的家庭居住情况,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称其他家庭成员对被告顾某某的卖房行为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某某的售房行为应为取得家人同意的家事代理行为,该行为效力及于配偶被告熊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原告何黑子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未及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顾某某、熊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黑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房协议系对原、被告买卖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事宜的约定,其中关于“乙方办理房屋手续应由甲方配合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中的费用指向应为乙方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而非甲方为取得涉案房屋权属所支出的费用,故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黑子、被告顾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何黑子办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滨湖社区58-1-601室房屋权属及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属的转移登记,即转移登记至原告何黑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4,670元,由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何黑子已垫付,被告顾某某、被告熊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何黑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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