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茅玥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郭霞芳(系被申请人茅玥婷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何某某申请宣告茅玥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2018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突发脑梗昏迷并开始入院治疗,最终虽通过手术得以保命但伴随着严重的脑梗后遗症,包括右侧肢体无力、失语等且生活无法自理,智力方面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来院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茅玥婷法定代理人郭霞芳称,被申请人发病至今七个多月以来,康复情况越来越好,申请人因为急着要离婚才申请本案,但是在离婚过程中是否一定要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此表示质疑。一旦给女方扣上无行为能力的帽子,对她今后的生活、工作、学习都带来极大的不便。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对她的人格侮辱。
经审理查明:茅玥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何某某与茅玥婷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茅荣华系茅玥婷之父,郭霞芳系茅玥婷之母。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何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茅玥婷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5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茅玥婷患有急性发作的血管性痴呆,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茅玥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申请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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