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王成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会,女。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成会合同纠纷一案,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上诉人王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将仿瓷涂料、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上诉人王成会施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王成会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上诉人王成会据此要求上诉人何某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6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上诉人何某在2007年2月1日才给王成会出具结算明细,该明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何某上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成会按照双方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工程量,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之后,何某也给王成会出工程价款结算单。现何某上诉称:王成会未在工程期完成及质量问题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照双方约定,判决上诉人何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将仿瓷涂料、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上诉人王成会施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王成会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上诉人王成会据此要求上诉人何某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6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上诉人何某在2007年2月1日才给王成会出具结算明细,该明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何某上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成会按照双方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工程量,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之后,何某也给王成会出工程价款结算单。现何某上诉称:王成会未在工程期完成及质量问题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照双方约定,判决上诉人何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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