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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杨某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默丽(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
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
杨某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780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默丽,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默丽、吕松、被告杨某革、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护理行为不是导致护理人补助、奖金减损的唯一原因,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其实发工资计算。
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771元。
(2969.28÷3028)
6、交通费
主张268元,提交票据7张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7、拐杖费
主张150元,提交发票1张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没有医嘱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应属器具费范畴,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8、病历取证费
主张7.2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平票据1张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系原告为诉讼,组织己方证据的花费,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伤残赔偿金
主张48282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居住证明1份。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主张7696.9元,提交鉴定书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佐证原告爱人王学辰需原告抚养照顾。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二人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
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
主张10000元,提交住院病案及鉴定书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认可3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
12、鉴定费
主张800元,提交医科大学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13、送达费
主张50元。
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撤销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处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拐杖)、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471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116.44元,返还被告杨某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
二、被告杨某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元,由被告杨某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449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护理行为不是导致护理人补助、奖金减损的唯一原因,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其实发工资计算。
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771元。
(2969.28÷3028)
6、交通费
主张268元,提交票据7张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7、拐杖费
主张150元,提交发票1张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没有医嘱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应属器具费范畴,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8、病历取证费
主张7.2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平票据1张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系原告为诉讼,组织己方证据的花费,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伤残赔偿金
主张48282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居住证明1份。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主张7696.9元,提交鉴定书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佐证原告爱人王学辰需原告抚养照顾。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二人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
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
主张10000元,提交住院病案及鉴定书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认可3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
12、鉴定费
主张800元,提交医科大学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佐证。
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13、送达费
主张50元。
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撤销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处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拐杖)、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4471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116.44元,返还被告杨某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
二、被告杨某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元,由被告杨某革承担。

审判长:王展召

书记员:崔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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