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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80395K,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磨盘居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联直,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和港埠公司立即腾退非法占用的原告位于猇亭磨盘港的土地;2、判令被告泰和港埠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腾退前上述土地的占用费1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何某某通过拍卖方式成功竞得宜昌港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港务公司)位于猇亭区磨盘××一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3)第190112009-1号,面积2679.07平方米,用途为港口码头用地]。但该宗土地自原告竞拍成功之日起即被被告泰和港埠公司侵占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土地未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至今的占用费用。被告泰和港埠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纠纷早在2013年经猇亭区人民法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根据2013年的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被告早就放弃了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告没有继续占用和使用该宗土地,自调解书生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更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利用和管理。原告主张的所谓占用费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何某某通过拍卖方式竞得宜昌港务公司位于猇亭区××大道磨盘××一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13)第190112009-1号,面积2679.07平方米,用途为港口码头用地,终止日期为2056年5月31日]。何某某取得上述土地后,长期闲置。2013年9月5日,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述土地被泰和港埠公司侵占为由,要求泰和港埠公司停止侵害何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并限期将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腾退、清场,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每月3.5万元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至侵权行为终结之日止,宜昌港务公司同泰和港埠公司共同履行排除妨碍义务。本院主持何某某、泰和港埠公司、宜昌港务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泰和港埠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前自行将堆置于何某某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砂石和其他财物清除,并将建筑在该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拆除。逾期未清除和拆除的,视为泰和港埠公司放弃该财产,何某某有权自行拆除和清除或申请法院强制清除和拆除。二、何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生效后,泰和港埠公司没有自觉履行,何某某也没有自行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何某某至今没有使用该宗土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要求泰和港埠公司依照协议腾退土地。本案庭审中何某某代理人提供了现场堆放有物品的照片,但未标注具体地点,并确认案涉土地现状为已经清理完毕;同时提出对2012年5月28日至今的土地占用费进行鉴定。泰和港埠公司庭审中陈述其自调解后已自动放弃其在该宗土地上原有的财物,未放置新财物,何某某未联系过该公司;认为鉴定应以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为前提,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证、(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何某某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该照片拍摄地址以及堆放在该照片所涉地址上的财物为泰和港埠公司所放置,即不能证实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今泰和港埠公司有新的侵权行为,该照片不能证实何某某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根据本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本案讼争的事实与该次调解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在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泰和港埠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双方均应依照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履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何某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何某某的诉讼。2、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泰和港埠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后仍然有新的侵权行为,且何某某确认案涉土地上的财物已经清理,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准许。故,何某某的起诉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泰和港埠公司有新的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港埠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联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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