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曦,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被告张某某、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彭某按4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198元,其中医疗费33663.52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85.10元、护理费7677.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75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8时58分许,原告何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318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潜江市章华北路交叉的信号灯路口左转弯时,所驾车右侧部位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H29J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何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663.52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护理90天,其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确定。原告何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H29J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彭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某某因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彭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应与被告张某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某某提交的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何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护理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何某某的实际损伤情况不符,申请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其因受伤医治开支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票据大额连号,不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何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何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198.45元,其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33663.52元、误工费16285.07元(农业28305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677.86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80元/天×49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475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何某某另行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何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198.45元,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可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本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虽是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鄂H29J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何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5614.93元(残疾赔偿金94752元+误工费16285.07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8583.52元(医疗费336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1000元),均超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何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44198.45元(164198.45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张某某赔偿40%,即为17679.3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679.38元,扣减其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127679.38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何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对原告何某某的主张中超出本院判决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何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因原告何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为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何某某的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张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400元(4000元/伤残等级×4个等级×40%)。被告彭某辩称其所有的鄂H29J6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坏,其支付了修理费2407.77元、停车费54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因其该主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679.38元,扣减其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127679.38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何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计158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48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承军
书记员:李彦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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