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李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庭外和解。2017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同意原告庭外和解请求,故该案自2017年3月28日开始暂停计算审限。2017年4月24日,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意见,经原告何某某的申请,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恢复审理。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其0.3亩面积的菜地;2.请求法院判令2016年元月21日的调解意见作废。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建房没有屋基,与原告何某某签订《关于李某某利用何某某菜地建房处理意见》,约定被告李某某占用原告菜园面积0.3亩建房,被告李某某新建房屋的西头预留出3.6米。2016年1月21日,原告的儿子何立新要新建房屋,但遭到被告李某某的阻拦。原告的儿子何立新为了能够顺利建房,遂与被告李某某在房县军店镇城建办公室达成一份《关于李某某与何立新建房矛盾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两家的房屋门前预留2.4米宽,两家的房屋门后预留1.5米宽。因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儿子何立新签订的《关于李某某与何立新建房矛盾纠纷调解协议》是非法调解,没有何某某的签字,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占用原告的0.3亩菜地。
经审理查明:位于房县军店镇原下店子居委会七组(现房县军店镇军店街社区六组)的原告何某某的房屋宅基地,是房县军店镇原下店子居委会一组的耕地,系原告何某某在得到房县军店镇原下店子居委会的批准同意后,利用自己在房县军店镇昝家湾的水田使用权换来的宅基地。1987年原告何某某在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将建房没用完的空地(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面)作为菜地耕种使用。1994年被告何某某经房县军店镇原下店子居委会同意后,利用自己使用的位于房县军店镇原下店子居委会六组的土地换取宅基地,该块宅基地位于原告何某某房屋的东面的空地。1994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签订《关于李某某利用何某某菜地建房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双方约定:“李某某建房需要占用原告何某某的菜地,双方通过协商,何某某同意李某某占用自己菜地,并由李某某向何某某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00元,李某某建房须从何某某房屋东边外墙皮给何某某预留3.6米作为通道。李某某原通过本组用自己的田在一组兑换的土地面积和已交的管理费在何的方面应给予否认。以上两条双方应在居委会监督下永无更改、相互理解,求大同成小义”。该书面意见加盖有房县军店镇下店子居民委员会(现房县军店镇军店街社区居委会)的公章,有当事人何某某和李某某的签字署名,也有时任房县军店镇原下店子居委会村书记龙春明和村主任刘士富的签字。双方签订该处理意见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补偿费500元,并在原告何某某的让出的菜地上新建房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成为邻居,两家房屋之间也预留出3.6米宽的通道。1995年被告李某某办理证号为房集用(1995)第95009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占地面积为234.3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4.51平方米。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遗失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房县国土资源局经实地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某某的房屋结构、面积均无变动,四邻无权属争议,并补办证号为房集用(2014)字第018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17日,原告何某某的儿子何立新和何立军以原告房屋系危房,需要拆旧换新的为由,遂向房县军店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拆旧建新。2015年6月17日,房县军店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原告何某某的儿子何立新、何立军二人分别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5年7月10日,房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原告何某某的儿子何立新、何立军二人分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因原告何某某的儿子何立新在拆旧建新时,与被告李某某产生矛盾纠纷,何立新为了顺利建成房屋,遂于2016年1月21日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关于李某某与何立新新建房矛盾纠纷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何立新建房依李某某现房中间最高点下挖至大方脚,何立新建房不能压李某某根脚之上。何立新建房时必须有土地、城建放线为准,其协商李某某前边留约2.4米,后1.5米放线放直,其余部分由李某某使用,依城建办放线为准。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永无叙说。”该协议由协议当事人李某某和何立新共同签字署名,由房县军店镇人民政府城建办主任高运海和房县军店镇军店街社区居委会书记鲁启全的签字署名。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占地面积和房屋四至边界,与被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面积、宗地图相符一致,被告李某某在房屋建成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其房屋结构、面积和位置均没有发生变动。且原告何某某的儿子何立新、何立军已将原告何某某的旧房屋拆除后并建成新房,现原告何某某的儿子何立新建成的新房,与被告何某某的房屋之间相距南边约为2.4米,北边约为1.5米,该房屋相邻现状情况与《关于李某某与何立新新建房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中约定内容相一致。现原告何某某以被告李某某阻挠何立新拆旧建新而引发矛盾为由,将被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1995年被告李某某建房时占用原告的0.3亩菜地,并确认原告何某某的儿子何立新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的《关于李某某与何立新新建房矛盾纠纷调解协议》系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其占有并使用的房县军店镇原下店子村六组(现为房县军店镇军点镇军店街社区居委会六组)的土地,办理了证号为房集用(1995)第95009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件遗失,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证号为房集用(2014)字第0813号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李某某对已登记的位于房县军店镇军店街社区居委会六组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李某某系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诉讼中,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承认原告诉请并要求被告返还的0.3亩菜地,已经由被告李某某占用建造房屋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0.3亩菜地面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何某某依据1994年10月12日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利用何某某菜地建房处理意见》,据此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0.3亩菜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的儿子何立新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关于李某某与何立新建房矛盾纠纷调解协议》系非法调解,请求法院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许宝林
法官助理杨小英 书记员 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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