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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新华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张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4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铁锋区南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华小区南门前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经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张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547.29元,误工费22,096.8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35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合计103,469.09元。2、请求判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判令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4,69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即13,879.14元,4、以上1、2、3项合计121,371.2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原告驾驶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范围,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111条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
2、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医疗费支出24,497.86元,住院治疗22天。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营运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经营业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用。
4、护理人李彦嫔和李兴雨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二人进行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作,故对其护理费用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
5、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急救费花费287.00元,该费用计算到交通费内。
6、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花费4,020.00元。
7、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请求赔偿合理。
被告张某辩称,事实无异议,车是全险,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
被告产财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起止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关于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理由是伤者术后骨折对位对线良好,不存在骨折异位,也不会遗留双下肢相差两厘米的后果,故不符合10级伤残评定标准,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偏高,而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最长期限应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该司法鉴定超过这个标准。4、二次手术费偏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按照三甲医院标准6,000.00元足以满足需要。5、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6、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比例确定保险公司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2017年8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跟踪调查表,证明伤者和护理人员李兴雨月收入各为3,500.00元,及为一人护理。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两轮电动车驾驶员,不适用黑龙江省道路交通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险人同意按照30%比例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产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中龙南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此居住到受伤时未满一年,不属于经常居住地;对房照、结婚证复印件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对群福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有异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李兴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李兴雨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可信性。
被告产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中护理人李兴雨的护理身份认可,对护理人员李彦嫔的身份不认可,认为在保险公司到医院勘察时,原告证实护理人员为李兴雨,并且二人收入为每月3,500.00元,有二人签字确认。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是按照其病例及X光报告单显示,伤者术后对位对线良好,不存在畸形愈合,不构成10级残标准并申请重新鉴。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证据1-7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时间显示为原告住院初期,原告受伤时,被告保险公司医院查看情况不代表整个医疗期间,并且该调查表中除签字内容外,其余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填写,对于确认栏及仲裁约定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误导及引导性语言,并对确认栏及仲裁约定作出明确的说明。
被告张某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跟踪调查表中关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李兴雨的月收入3,500.00元,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一人护理之事,因原告2017年8月24日入院即为一级护理,2018年9月1日转入二级护理,被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及鉴定结论不符,故该观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5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铁锋区南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华小区南门前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肺××、糖耐量减低”。2017年9月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此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5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内需加强营养;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用9,000.00元左右,或实际发生付给;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伤后损失及原告护理人员李兴雨工资每人每月3,500.00元,原告另一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在审理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结果过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被告张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7的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
综上,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24,497.86元(住院费24,260.86元,门诊收据12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01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住院天数22天);3、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4、护理费15,774.00元(李兴雨每月工资3,500.00元×22天,另一护理人员李彦嫔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1.81元/天×(22天+65天);5、误工费21,000.00元(3,500.00元/月×180天);6、交通费353.00元(3.00元/天×住院22天+急救费287.00元);7、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20年×1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23.00元;9、二次手术费9,000.00元,10、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4,802.00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张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损害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30%的赔偿义务。原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对原告请求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损失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2,0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结果过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由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非法定事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采信。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合同无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00,599.00元(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15,774.00、交通费353.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0,266.00元(医药费14,4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23.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221.00元的30%),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7.00元,减半收取1,363.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2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丽华

书记员: 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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