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计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被告计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计某某、周某返还何某某借款本金81,828.6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何某某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计某某、周某夫妻二人向何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何某某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截至2018年1月4日,计某某、周某共偿还本息78,160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何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计某某、周某共同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于何某某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所借款项系为参与合伙投资啤酒麦芽生意,但因投资款被其他合伙人卷走,故目前没有能力即时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计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
2017年9月4日,何某某通过账号尾号为9494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计某某账号尾号为950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计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何某某的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计某某、周某另出具债务承诺书一份,载明同意将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二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保证于2018年9月3日前还清所欠款项等。
2017年10月3日、11月3日、12月3日,周某通过账号尾号为930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何某某分别还款各19,540元。2018年1月4日,计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何某某还款19,5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何某某举证,已证明与计某某、周某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计某某、周某依法按约应当及时向何某某履行清偿义务。何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和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某某、周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计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何某某借款本金81,828.6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支付何某某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78元,减半收取计1,147.89元(何某某已预交1,005.20元),由计某某、周某共同负担;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64.13元(何某某已预交),由计某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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