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
杨杰
孙建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唐某昊润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公交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汤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凤某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铁斌,被告凤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孙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凤某旅行社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我方驾驶司机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4、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何某某垫付各项费用30976.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同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均为被投保车辆乘车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我方在此次事故中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比例承担保险义务,我方的保险义务应扣除三者赔偿数额。根据条款第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相应的鉴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乘坐被告凤某旅行社所有的冀B×××××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凤某旅行社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凤某旅行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人数众多,为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何某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被告凤某旅行社对其主张的为原告何某某垫付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11355.92元;垫付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17122.35、门诊医疗费555.5元、购买手动轮椅费704元,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为原告何某某垫付的交通费中仅3张火车票与本案有关,故对垫付的交通费认定为379元,其主张的外购药款在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与法无据,故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凤某旅行社为原告何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为30116.77元(11355.92元+17122.35元+555.5元+379元+704元)。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5876.8元(24141元/年×20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40元;主张的检查医疗费925.1元及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何某某的误工日应为285天(自受伤之日起即2014年6月7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3月18日),其提供的本人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造成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为33250元(3500元/月÷30天×285天)、护理人员侯云峰的误工损失为1916.67元、护理人员穆志勇的误工损失为10080元。根据原告何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0105.34元(30116.77元+2140元+925.1元+1400元+115876.8元+33250元+1916.67元+10080元+400元+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105.34元;
二、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69988.57元,剩余人民币30116.77元直接给付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1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乘坐被告凤某旅行社所有的冀B×××××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凤某旅行社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凤某旅行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人数众多,为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何某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被告凤某旅行社对其主张的为原告何某某垫付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11355.92元;垫付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17122.35、门诊医疗费555.5元、购买手动轮椅费704元,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为原告何某某垫付的交通费中仅3张火车票与本案有关,故对垫付的交通费认定为379元,其主张的外购药款在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与法无据,故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凤某旅行社为原告何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为30116.77元(11355.92元+17122.35元+555.5元+379元+704元)。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5876.8元(24141元/年×20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40元;主张的检查医疗费925.1元及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何某某的误工日应为285天(自受伤之日起即2014年6月7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3月18日),其提供的本人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造成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何某某的误工费为33250元(3500元/月÷30天×285天)、护理人员侯云峰的误工损失为1916.67元、护理人员穆志勇的误工损失为10080元。根据原告何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0105.34元(30116.77元+2140元+925.1元+1400元+115876.8元+33250元+1916.67元+10080元+400元+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105.34元;
二、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169988.57元,剩余人民币30116.77元直接给付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71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5元。
审判长:张莉
书记员:刘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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