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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青竹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青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关欣荣,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27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0314113D。
负责人祝向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凯宁,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青竹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阳某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竹的委托代理人关欣荣、被告张某某、被告廊坊阳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7日17时35分,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胜芳镇东旺巷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红星河沿东西路左转弯过程中,与在红星河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何青竹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何青竹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17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8201701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青竹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3094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廊坊阳某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三者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
三、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四、原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
五、原告在津胜医院治疗的病历手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4天;
六、原告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4844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八、交通费证明,450元;鉴定费票据,600元;
九、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护理证明。
赔偿清单:
1、医疗费48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
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
4、误工费3500元÷30×120天=14000元;
5、护理费3500元÷30×60天=7000元;
6、交通费450元;
7、精神损失3000元;
8、鉴定费600元;共计33094元。
被告廊坊阳某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对在津胜医院治疗的费用真实性认可;对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就疹,没有转诊证明,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过我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并且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严重不符,对于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对于该份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对证据八交通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只是个人手写的内容,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于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九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出具相关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工资数额不一致,误工证明中的误工天数与鉴定结论意见中的天数不一致,且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数额为38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出具完税证明,还有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表,因此,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不属实,我公司不认定,且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是按照鉴定意见的最高天数,违反公平原则,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间天数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伤情严重不符。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因此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护理。其他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对于营养费,我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对于天数,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论意见天数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且原告是按照最高天数主张,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间天数计算。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不需要支付精神损失费用,不应支持。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7时35分,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胜芳镇东旺巷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红星河沿东西路左转弯过程中,与在红星河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何青竹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何青竹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17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8201701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青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青竹即被送至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肩部皮擦伤,右腿多处皮擦伤等,实际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4844元(含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1111.85元)。经本院委托,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何青竹因伤所致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
何青竹伤后由母亲杨玉苓护理;事故前,何青竹在霸州市××芳镇卫生院第二预防接种门诊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
张某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廊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部分由张某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44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4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30天;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9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4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阳某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青竹医疗费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90天)+护理费4411元(35785元/年÷365×4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1655元;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青竹鉴定费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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