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初春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春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初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初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初春明驾驶冀E×××××号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3761.2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40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5910.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何新争系华创天元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4276元等证据,何新争的护理费为6214元;何青华为农民,按每天42.22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护理费为2533.20元。护理费共计874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6天,按其请求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115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来往邱县、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邯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22409.2元;(8)鉴定费1400元;(9)车损380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共计65279.4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初春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初春明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以及李风珍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某某以及李风珍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初春明予以赔偿。被告初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可从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三轮车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27.20元。
二、被告初春明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2.20元,减去已垫付的9300元后,被告初春明再给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5352.20元。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被告初春明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初春明驾驶冀E×××××号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3761.2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4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40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5910.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何新争系华创天元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4276元等证据,何新争的护理费为6214元;何青华为农民,按每天42.22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护理费为2533.20元。护理费共计874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6天,按其请求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115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来往邱县、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邯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22409.2元;(8)鉴定费1400元;(9)车损380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共计65279.4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初春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初春明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以及李风珍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某某以及李风珍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初春明予以赔偿。被告初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可从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三轮车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27.20元。
二、被告初春明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2.20元,减去已垫付的9300元后,被告初春明再给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5352.20元。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被告初春明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57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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