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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等与韩华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本案受害人王继祥之妻)原告王某,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本案受害人王继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华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飞,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三路11号(7、8号楼一层、二层部分位置)。负责人:王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王某与被告韩华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被告韩华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因王继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411848.15元;2、被告韩华安赔偿两原告评估费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华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韩华安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G34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二程镇西林村路段时,遇王继祥驾驶鄂J×××××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会车相互避让时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王继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继祥的车辆损失价格经评估评定为10964.8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5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韩华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继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无异议。被告韩华安辩称,原告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在事故中被告韩华安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希望车辆受损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方户口簿和身份证,被告韩华安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肇事车辆鄂A×××××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二、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8】第0710号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韩华安承担同等责任,王继祥承担同等责任,王继祥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鄂J×××××隆鑫LX150ZH-23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鄂J×××××隆鑫LX150ZH-23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失10964.80元及发生评估费500元、损失车辆出厂日期2018年4月29日。证据四、受害人王继祥在红安县城购买商品房的合同、银行按揭合同及按揭款支付流水,红安佳信制冷维修中心出具的受害人王继祥的工作证明,受害人王继祥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在红安佳信制冷维修中心工作的部分档案。拟证明受害人王继祥虽然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韩华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原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韩华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14时20分许,韩华安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韩章兰、黄兰花),沿G34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二程镇西林村路段时,遇王继祥(出生日期1962年8月9日)驾驶鄂J×××××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会车相互避让时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王继祥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红公交认字【2018】第07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华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继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章兰、黄兰花无责任。王继祥驾驶的鄂J×××××隆鑫LX150ZH-23正三轮摩托车是2018年4月29日出厂,事故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零玖佰陆拾肆元捌角整(¥10964.80)”。此报告不考虑残值。原告花去评估费500元。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1月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庭审中,韩华安提出鄂A×××××小型普通客车有损失要求一并处理,后因鄂J×××××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华安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继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韩华安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丧葬费(55903元/年÷2)279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评估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支付。车辆损失虽无异议但未扣除残值,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定(55903元/年÷365×7人×3天)3216元。以上合计70944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9447.5元-112000元-500元)×50%]298473.75元,合计410473.75元;由韩华安赔偿(500元×50%)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410473.75元;被告韩华安赔偿原告何某某、王某250元。以上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红玲
审判员  阮红耀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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