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何某诉被告郭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7年2月28日经人介绍我将一辆朗逸汽车(车架号为LSVWY4188H2025773)质押给被告,从被告处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质押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我找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不料被告却声称已经将汽车出售,后我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又称已将该车转押。我质押给被告的汽车是价值100900元的新车,被告在我要求偿清债务,返还质物时,其不但以种种理由百般推诿,拒不返还,还嚣张地纠集数人殴打我丈夫。无奈起诉,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质押的朗逸汽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高玉辉证明一份。二、三份与被告通话的录音。以上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车辆,而是质押借款,原告要求清偿债务,返还质押车辆,被告不同意返还。三、工商银行转账存根及汽贸公司的收据。四、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以上证据证明车架号为LSVWY4188H2025773的新大众朗逸汽车是原告花费100900元合法购买,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当时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不是质押。原告的车辆是新朗逸汽车,价值10万元左右,当时手续不全。原告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就因为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车辆手续,所以价格比较低。该车现在我已卖给别人,时间长了,记不清卖给谁了。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卖车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汽车卖给被告,而非质押借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经高玉辉介绍原告何某把自己的一辆价值100900元的新大众朗逸汽车(未上牌照,车架号为LSVWY4188H2025773)质押给被告郭某某,向被告郭某某贷款40000元,期限是一个月,抵押期满后原告给付被告42000元,被告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协议,当时该车辆无合格证和售车发票,其从原告处以40000元的低价购买。原告否认,称其只是将车辆质押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原告将车辆卖给他的证明复印件,且该证明没有显示车辆买卖的价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庭审应提交原件,该复印件无法核实。被告称该车辆已转卖给他人,但没有提供出卖的时间和买车人的情况。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返还车辆,变更为要求被告扣除其42000元的贷款本息后,将余款58900元归还原告。因该车100900元是进价,如果销售会产生合理利润,要求被告共赔付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高玉辉证言、双方的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存根、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新购买的大众朗逸汽车质押给被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期满后应以约给付被告42000元,被告将该车辆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协议,原告已将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现该车辆已转卖他人。鉴于原告否认,被告仅提供了原告卖车证明的复印件,且该证明没有车辆买卖的价格,同时考虑到新车买卖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格证明和购车发票,价格也明显低于成本价,不符合常理,且有原告方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相佐证,综合以上情况,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该车辆被告已转卖他人,且拒不提供转卖他人的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900元(扣除借款本息42000元)的车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如果车辆销售会有利润,要求被告共赔付70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主张的是预期利润,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5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何某承担104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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