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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露露与张秋景、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露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原告何露露与被告张秋景、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少朋、被告张秋景代理人王智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秋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秋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20%的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日原告何露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他人。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他人,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露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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